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李佩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5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6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竹交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8號裁定,就①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就②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
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就③所示之拘役減為拘役25日,並與前揭經接續執行,於97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執行屆滿3月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31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0日晚間7至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9年4月22日12時45分許,在其上開居處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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