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同母異父之姐弟,乙○○於民國98年7月24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11樓之住處內,因甲○○邀請朋友到家中打麻將製造過大之噪音及牌局結束後未回復原有之環境,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乙○○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折疊椅毆打甲○○之身體,再徒手毆打甲○○之臉部、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瘀傷,右肘、左膝、右大腿、左小腿挫傷、瘀傷之傷害。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地點持電擊棒於甲○○房外不斷製造電流聲響,並恫稱:「要用電擊棒對付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之電擊棒1支及上址所放置之折疊椅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稱:伊與告訴人甲○○是同母異父的姊弟,於98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告訴人甲○○找朋友回家打麻將,席間講話聲音過大並抽香菸造成室內空氣污濁,致使伊無法休息睡覺,且牌局結束後又沒有整理家中環境,伊因此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告訴人甲○○拍桌、拿筆丟伊、對伊怒吼,伊無法控制情緒,於是持摺疊椅打告訴人甲○○的手跟身體,再用拳頭打告訴人甲○○的臉;伊事後並拿電擊棒按住開關發出聲響威嚇告訴人甲○○等語(見偵查卷第6、7、46、47頁、本院卷第10、11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稱:她於98年7月24日當天有打麻將,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打完麻將收拾好後回到房間,被告乙○○衝到她房間大小聲,她跟被告乙○○講道理以後,被告乙○○就開始打她,她逃到樓下大廳,被告乙○○又拿摺疊板凳追下來打她,她搶下摺疊板凳後,被告乙○○再用拳頭打她的臉,打到警方到場時才停止;她去驗傷並到警局報案結束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被告乙○○又回來,在她門外拿電擊棒按住開關發出聲響,並說要用電擊棒對付她等語(見偵查卷第9、10、12、35至37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三)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 曾錢妹 於偵查中之證述稱:98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她看到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有吵架,告訴人甲○○打被告乙○○後,被告乙○○就先持椅子打告訴人甲○○,再用拳頭打告訴人甲○○的眼睛;她有看到被告乙○○當天有拿電擊棒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
(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31頁):證明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瘀傷,右肘、左膝、右大腿、左小腿挫傷、瘀傷之傷害。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危險評估量表、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被害人傷勢及被告照片共11張(見偵查卷第13至21、25至31)。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又其與告訴人甲○○既為同母異父之手足,本應和睦相處,卻不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傷害並恐嚇告訴人甲○○,所為實不足取;至其曾於92年起多次至衛生署新竹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具有情緒障礙、合併有衝動控制不良及適應障礙、合併有情緒困擾、睡眠障礙等精神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5月14日新醫歷字第0990003077號函檢送病例影本1份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
1月7日、98年8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32頁、偵查卷第49、50頁),惟經本院對被告乙○○送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為:被告乙○○於鑑定時意識清楚,可自發性清楚陳述案發當時之時間、事件、情緒、心理狀態等細節,且多次自行強調並解釋其行為之合理性及意義,並否認當時有幻聽、妄想或意識不清,且依被告乙○○之病史及本次會談收集之病症,並不符合重度憂鬱症或躁鬱症之診斷,故不足以認定案發當時被告乙○○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而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9年6月24日(99)湖仁醫精字第32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堪認被告乙○○於本件犯行當時,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具有控制行動之能力,兼衡及被告乙○○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告訴人甲○○不願原諒被告乙○○犯行(見本院卷第5、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不另為沒收諭知:至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工具,迭據被告乙○○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7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折疊椅1張,雖置於被告住處且供被告乙○○犯本件傷害罪所用,惟該摺疊椅應係供其家人共同使用且非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