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 黃國強 代理人 蘇子良 律師被告 黃志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8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條之,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分者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國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志達(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醫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3月4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86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年3月15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8年
3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等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4年7月6日對被害人 黃柯美鳳 (下稱被害人)初診時,已知被害人有淋巴癌5年病史,且據103年台北榮總轉移腫瘤脊髓壓迫的診斷與治療文獻(下稱系爭文獻)說明提到,凡是癌症病人出現新的或漸進的背痛症狀,都應該安排全脊椎磁振造影(wholespineMRI),被告疏未注意且輕忽被害人之淋巴瘤有極高復發之可能,能為而不為全脊椎磁振造影,致未能發現胸椎腫瘤才是被害人腰部疼痛腳麻之主因,依當時當地之醫療水準,自有違反專科醫師注意義務之過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過失,顯有違論理法則之違誤。被告固辯稱已於104年7月20日被害人第2次門診時囑咐被害人要繼續至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 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回診,但遍觀相關病歷報告與診斷書,未見被告曾囑咐被害人回診之建議或文字記載,又被告任職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為醫學中心等級之醫療院所,自可就近於該院血液腫瘤科會診,具有最先進之醫療設施與充足醫療資源,實無囑咐被害人回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追蹤之必要,可知被告所辯不實。
(二)據被告自陳:迄105年9月被害人再度回伊門診就診,當時主訴下背痛併右下肢痛約1年,這2周更惡化,伊於10
5年9月23日安排進行腰椎磁振造影檢查(MRI),檢查結果顯是第3、4、5節腰椎突出等椎間盤突出症狀之情形等情,足認被害人自104年7月20日第1次求診迄105年9月2日第3次求診已相隔1年多,被告亦忽略被害人所患淋巴癌極高復發之可能,於被害人主訴下背痛併右下肢痛約1年,這2周更惡化等典型淋巴瘤復發之症狀下,未依照醫療常規安排脊椎磁振造影,造成被害人淋巴癌復發後持續進展延誤治療,已明顯誤診而有過失。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和信醫院醫師 邱倫瑋 亦為被害人檢視汐止國泰醫院脊椎磁振造影檢查光碟影像,認定被害人為椎間盤突出,且被害人於105年2月1日、8月8日至和信醫院邱倫瑋醫師門診,經血液及胸部
X光檢查結果均無異常等情,係因證人邱倫瑋所得被告之誤診檢查報告,以有限資訊方會造成誤判,且據系爭文獻說明及癌症篩檢文獻指出單獨從血液癌症標記的篩檢來判斷有無罹患癌症是不可靠的,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上開判斷有違醫學上之認定。況被害人於手術後已迅速下半身癱瘓,並非僅如被告辯稱於術後反應雙下肢有麻痛感,且被害人於腦部發現腫瘤後於和信醫院接受MR
I磁振造影檢查時,發現除腦部腫瘤復發外,胸部亦有腫瘤,堪認被告忽略被害人罹患淋巴癌之病史,將淋巴癌復發移轉於胸椎之脊椎腫瘤壓迫,誤診為一般腰椎骨刺而於中樞神經系統開刀並打上4根皮質丁,不僅延誤被害人就醫,更致被害人於出院第1星期門診追蹤期間即已癱瘓,是被告錯誤施術致癱造成被害人免疫系統下降,於胸椎腫瘤無法自體抑制,迅速腫大壓死下半身神經引起併發症反覆發生,最後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卻疏未注意,亦未調查此節,顯有調查未備之違誤。
(四)依系爭文獻說明「在醫學病理上造成下背痛、雙下肢麻及無力之病症成因,骨刺及脊椎腫瘤壓迫均有可能,但脊椎腫瘤壓迫之下背疼痛不像椎間盤退化的下背痛可藉由背靠而減輕,反而可能更痛,而被害人104年7月6日初次至被告門診即主訴腰部痠痛,至105年9月23日時,已過1年2月之久,期間雖有復建,但腰部痠痛並未改善,反而更加嚴重延伸至雙腿發麻且不太不穩,於系爭文獻所載脊椎腫瘤壓迫之症狀大致相合,即應安排全脊椎磁振造影檢查始符醫理,且被告診療過程,均無針對淋巴癌或癌症之相關檢查紀錄,可見被告係根本性的忽略被害人淋巴癌之重大病史,方造成本件憾事,本案醫審會鑑定竟認為如此重大醫療過失之誤診是可合理解釋病人之症狀,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違醫理亦非出於公正客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未查,僅就謬誤之醫審會意見加以附和,並無自為判斷,顯有違論理法則之失,更不符合證據法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具狀答辯稱:被害人因腰痛於104年7月6日至汐止國泰醫院伊門診就診,當時被害人主訴下背痛,且痛會下傳到右下肢已3個月,經伊診視後,安排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磁振造影顯示被害人第三、四節腰椎及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故伊診斷被害人係屬「Lumbarspondylosisw
ithmyelopahty」(伴隨脊椎病變之腰椎關節黏連)等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病變之情形,故建議被害人進行手術治療,被害人表示要考慮,該次門診時,被害人有向伊提及其有淋巴瘤病史,於和信醫院進行治療及追蹤檢查,伊表示伊為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專長為神經外科等相關症狀、疾病之治療,淋巴瘤係屬血液腫瘤科醫師專業範疇,伊無法提供完整治療,故於被害人於7月20日第2次門診時,亦囑咐被害人要繼續回診和信醫院追蹤檢查其淋巴瘤之狀況,告訴人亦陳明被害人有於104年8月3日自行回診和信醫院追蹤淋巴瘤狀況,伊就此部分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其後被害人直至1年2月後之105年9月22日才又至伊門診就診,當時被害人主訴下背痛併右下肢痛約1年,這2週更惡化,伊即於同年9月23日安排進行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檢查結果顯示第三、四、五腰椎突出等椎間盤突出症狀之情形,此乃被害人於104年7月間檢查出腰椎關節病變即有之情形,伊即建議被害人進行手術治療,但被害人仍選擇復健治療,並於同年9月24日出院,嗣後因病患復建後症狀仍未緩解,再於105年10月14日入院檢查,並由其子即告訴人為之簽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於同年10月21日由伊為之進行微創腰椎後融合加減壓手術治療,被害人於同年10月25日出院,分別於11月1日、11月18日回診,11月24日回診時被害人主訴105年10月以來雙腿小腿麻木和虛弱,因主訴狀況與先前不同,伊即為之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右腦腫瘤,伊即將被害人轉至急診進一步檢查,經腦部斷層掃描發現病患有多處腦內腫瘤,故接續安排胸部X光、心電圖及血液檢查後,轉至神經外科病房住院治療,經被害人家屬決定將之轉院至和信醫院進行治療,而於105年11月25日簽具「住院病人自動出院同意書」而出院,本件伊所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於99年11月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接受右下頸部淋巴腫塊切片檢查,結果證實為B細胞淋巴瘤,11月15日至和信醫院血液腫瘤科邱倫瑋醫師門診就診,徵詢第二意見並住院,被害人住院期間,邱倫瑋醫師發現其肺部雙側肋膜積液,經病理證實肋膜積液內含有高度惡性淋巴瘤細胞(highgradelymphoma),被害人接受第1次化學治療後出院,12月23日再住院接受第2次化學治療,依病歷紀錄,12月30日邱倫瑋醫師診斷為彌漫性大B細胞淋巴瘤第3B期,且侵犯心包膜(DiffuselargeBcelllymphoma,stageⅢBbutinvolvingtopericardium),嗣後被害人陸續接受6次化學治療;自100年5月20日起被害人每3個月定期於門診追蹤,至103年2月26日起改每6個月定期門診追蹤。
104年7月6日被害人至國泰汐止醫院神經外科被告門診就診,主訴有淋巴瘤病史及下背痛併右下肢痛約3個月,經身體診察為右下肢肌力4分(表示可抗重力外亦可部分抵抗施測者所施之阻力,滿分5分)、左下肢肌力4-5分,被告安排被害人接受腰椎磁振造影檢查(MRI);依門診病歷紀錄,7月20日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及黃韌帶增厚,被告給予14天份藥物,並建議手術治療,另依被害人要求,拷貝磁振造影檢查(MRI)光碟給予病人;8月3日被害人至和信醫院血液腫瘤科邱倫瑋醫師門診就診,依病歷紀錄,診斷為淋巴瘤第4B期,且邱倫瑋醫師檢視汐止國泰醫院脊椎磁振造影檢查(MRI)光碟之影像為椎間盤突出,目前復建中,邱倫瑋醫師安排被害人6個月後門診追蹤;105年2月1日被害人至和信醫院邱倫瑋醫師門診,邱倫瑋醫師記載病人之卡諾夫斯基表現狀態量表(KPS)為100(karnofskyperformanc
estatusscale,「100」表示正常,無疾病症狀之主訴),另經血液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無異常。8月8日被害人KPS為90(表示可以正常活動,有一些疾病症狀),另外血液及胸部X光等檢查結果發現無異常;105年9月22日被害人至汐止國泰醫院被告門診就診,被告記載2週來被害人下背痛併雙下肢麻且乏力,並有解尿困難情形,經身體診察雙下肢肌力4分,亦記載被害人有淋巴瘤病史,被告安排被害人當日住院,接受腰椎磁振造影檢查(MRI),報告為腰椎自第1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3-4節、第4-5節第一度滑脫及第二薦椎雙側神經周圍囊腫,嗣後被害人接受疼痛控制藥物治療,9月23日出院,被害人住院期間,依護理摘要記載「被害人於去年7月腰痠痛曾至OPDF/U建議手術因害怕而改復建,症狀未緩解,近半個月又開始腰酸延伸至雙下肢麻痛…入院檢查」,9月29日被害人至被告門診就診,被告安排被害人接受下肢神經傳導檢查,9月30日被害人之下肢傳導檢查報告為右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rightlumbosacralradiculopathy),10月6日被告建議被害人接受手術治療;105年10月14日被害人至汐止國泰醫院住院,10月21日接受被告施以腰椎第4-5節椎間盤切除術及內固定手術,於10月25日出院,10月31日被害人回診拆線(術後第1次),11月9日至被告門診就診,記載被害人主訴不良於行,且雙下肢依然麻,治療計畫為復建治療,11月14日被告記載被害人主訴便秘及雙下肢依然麻,且右下肢乏力更嚴重,身體診察為右側腳底反射異常(rightBabinskis'sign:+),雙下肢更乏力,被告安排被害人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MRI),11月17日被告記載被害人右下肢感覺異常,範圍為由下至上至腹股溝區,安排被害人接受腰薦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11月24日被告記載被害人之腰薦椎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無釘子壓迫神經根,當日下午進行腦部磁振造影檢查(MRI),結果報告為4顆0.6-4.5公分腫瘤在右額葉(侵犯胼胝體)、右丘體、左額葉及左大腦腳,疑似淋巴瘤或轉移性腫瘤,另有2病灶在左側基底核及右大腦腳疑似淋巴瘤或梗塞;105年11月24日被害人另由被告門診轉至急診室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除腦瘤外,亦發現右側額葉顯著水腫,並於當日住院接受藥物治療,11月25日家屬要求自動出院,當日被害人轉至和信醫院急診室就診,依病歷紀錄,被害人為雙下肢乏力,於當日住院,並預計11月30日接受腦部切片手術,11月29日被害人接受胸椎磁振造影檢查(MRI)結果發現位於胸椎第8-9節硬脊膜內有28mm腫瘤;被害人住院期間,家屬亦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徵詢,之後取消腦部切片手術,12月3日在家屬要求下,被害人轉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2月15日接受右腦切片手術,經病理檢查結果證實為瀰漫性大B細胞淋巴瘤,會診血液腫瘤科 宋詠娟 醫師,宋醫師建議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病患家屬要求12月28日被害人出院,當日家屬與和信醫院邱倫瑋醫師討論,依門診病歷紀錄,邱倫瑋醫師記載被害人家屬到診,被害人未到,經檢視國泰醫院腦部切片病理報告為淋巴瘤復發(recurr
entlymphoma),目前被害人於國泰醫院復建中,另邱倫瑋醫師記載「2016/12,治療後5年7個月證實淋巴瘤在腦部及胸椎復發,建議安寧緩和醫療,不建議放射線治療或化療」;105年12月29日被害人入住國泰醫院血液腫瘤科病房,原計畫進行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惟於106年1月4日家庭會議中被害人拒絕接受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之後會診安寧緩和醫療,1月9日被害人出院,2月6日被害人因泌尿道感染,再次入住血液腫瘤科病房,3月14日醫師發現被害人雙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給予藥物治療,
3月17日被害人家屬要求自動出院轉至三軍總醫院,惟被害人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室時並無病床可住院,於3月18日又轉回國泰醫院住院接受藥物治療,4月7日被害人死亡等情,有和信醫院106年12月13日(106)和院病服字第000805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107年2月21日(107)和院公共字第11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就醫之醫療影像光碟片、汐止國泰醫院107年3月22日(107)汐管歷字第276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醫他字第27號卷【下稱醫他卷】第
180頁、第198頁、第211頁、黃柯美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卷、黃柯美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病歷卷【一】、【二】),復為被告及聲請人所是認,首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意旨固指摘被害人係因被告於104年7月6日初次為之看診時,未考量被害人有淋巴癌病史及其主訴下背痛等病症,為淋巴瘤復發之高度可能,其後於105年9月22日第2次門診時,仍疏忽上情,延誤被害人就醫,復逕為被害人施以腰椎第4-5節椎間盤切除術及內固定手術,造成被害人下半身癱瘓引起併發症反覆發生,致被害人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云云,惟查:
1、被害人前於99年間因罹患淋巴癌前往和信醫院就診,經該院血液腫瘤科專科醫師邱倫瑋診斷為瀰漫性大B細胞淋巴癌第3B期,被害人即於該院接受化學治療,並自100年5月20日起每月定期於門診追蹤,至103年2月26日起改為每6個月定期門診追蹤,被害人於104年7月6日初次至被告門診看診前,猶於同年2月5日前往和信醫院邱倫瑋醫師門診回診追蹤其淋巴癌狀況,門診結果為KPS:100%、Unremarkble、nopalpablelymphnodes(無可觸及之淋巴結),並於初次被告門診就診後之104年8月3日,再次前往和信醫院 邱偉倫 醫師門診追蹤其淋巴癌狀況,門診結果為:KPS:90%、Nodistress、nolymphnodes(沒有淋巴結)、CXR:nointervalleisons(沒有隨時間變化之病變),且當日門診病歷紀錄亦記載「Int
hepasttwomonthsshegotpainandnumbnessonri
ghtlowerlegs,shewenttoVGTandCathayhospit
alforassessemt.MRIofspine(outsideimage)sh
owsherniateddisc.Sheisunderrehabnow.」(過去兩個月,她的右下肢疼痛、麻木,她前往國泰醫院診斷,脊柱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為椎間盤突出,現復建中)等情,有上開和信醫院門診紀錄、醫學影像檢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害人於104年7月6日初次前往被告門診前、後,均有定期於和信醫院追蹤其淋巴癌控制狀況,被害人亦有將近月來下肢疼痛而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診並做腰椎磁振造影檢查(MRI)之情況,告知為其定期追蹤淋巴癌狀況之邱倫瑋醫師,核與被告辯稱其為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血液腫瘤專科非其所長,難以判斷被害人下肢疼痛是否與其罹患之淋巴癌復發相關,故囑咐被害人回診和信醫院追蹤淋巴癌病情等情,互核相符,縱使被告未將上開囑咐記載於門診病歷中,亦難逕指被告辯稱不實。
2、再者,據上開和信醫院之門診紀錄內容可知,被害人於10
4年8月3日前往邱倫瑋醫師門診時,已告知過去2月有下肢疼痛之情況,經邱倫瑋醫師參酌被害人相關檢查後,並未診斷被害人有淋巴癌復發之情況,進而有為全脊椎磁振造影之必要。況且,邱倫瑋醫師於該次門診時曾檢視被害人所提出其於汐止國泰醫院所為之腰椎磁振造影檢查(
MRI)影像光碟,亦認定依檢查影像顯示被害人有椎間盤突出之情事,與被告所為之本案診斷並無歧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初次門診時輕忽被害人有淋巴癌5年歷史,未為之為全脊椎磁振造影,亦未將之轉診血液腫瘤科檢查,而延誤被害人就醫時間一節,實非有據,要難逕採。至聲請意旨指摘邱倫瑋醫師於104年8月3日係因以被告誤診之檢查報告為資料因而誤判云云,然依上開和信醫院門診紀錄可知,邱倫瑋醫師所檢視者為被害人脊柱磁振造影檢查影像光碟(MRIofspine【outsideimage】),並非被告製作之門診紀錄或檢查報告,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3、復查,被害人於105年9月22日再至被告門診就診前之10
5年2月1日、8月8日均曾前往和信醫院邱倫瑋醫師門診追蹤淋巴癌狀況,門診結果分別為「Inthepasttwomonthsshegotpainandnumbnessonrightlowerle
gs,shewenttoVGTandCathayhospitalforassessemt.MRIofspine(outsideimage)showsherniate
ddisc.Sheisunderrehabnow.KPS:100%,HEENT:np,CXR:nointervalchanges.」、「Sheadmits
sleepproblem,shewenttoapsychiatristforsleepingpills,recievedasleeptest,reportnotyetavailable.KPS:90%,regularpulse,Nodistress,CXR:nointervalchanges.」,此有和信醫院門診紀錄可參,堪認被告於105年9月22日為被害人門診診斷時,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害人已有淋巴癌復發之情況,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於該次門診仍輕忽被害人淋巴癌復發而有誤診之情,猶與上開和信醫院病歷資料相違,自難認有據。又和信醫院邱倫瑋醫師之門診追蹤診斷,係參酌被害人之KPS指數、血液檢查結果、胸部X光檢查結果等資料而為之診斷,是聲請意旨逕指和信醫院之診斷僅單獨以血液癌症標記篩檢判斷被害人之淋巴癌未復發並不可靠,實乏具體事證可佐其說,尚難憑採。
4、況參酌本案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自99年起黃柯美鳳(即被害人)有淋巴瘤,經和信醫院血液腫瘤科邱倫瑋醫師治療後緩解,之後定期於門診追蹤,依和信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5年8月8日邱倫瑋醫師記載黃柯美鳳之KPS為90(表示可以正常活動,有一些疾病症狀),血液與胸部X光檢查結果無發現異常,當時並無淋巴癌復發之症狀。105年9月22日黃柯美鳳至汐止國泰醫院黃志達醫師(即被告)之門診就診,黃醫師在病歷上記載為近2週下背痛併下肢麻且乏力,身體檢查雙下肢肌力4分(表示可抗重力外亦可部分抵抗施測者所施的阻力),有淋巴癌病史,安排當日住院進行腰椎核磁振造影檢查,其結果顯示腰椎自第1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3~4節與腰椎第4~5節第一度滑脫及第二薦椎雙側神經周圍囊腫,105年9月23日黃柯美鳳出院。由於當時黃柯美鳳並無淋巴瘤復發之症狀,而此次住院黃柯美鳳主訴為下背痛、雙下肢麻及無力,腰椎核磁造影檢查結果亦發現有異常,可合理解釋病人之症狀,因此雖黃醫師已知病人有淋巴瘤病史,並已記載於病歷紀錄,但依臨床實務,當時實在難以懷疑或推測病人腰部痠痛及下肢麻與乏力,為淋巴瘤所引起,黃醫師針對黃柯美鳳之問題已安排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當時未會診血液腫瘤科,以進一步檢查胸椎、腦部其他部位,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107年12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7166877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稽, 益徵 被告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過失甚明。
5、聲請意旨再指摘被害人因被告錯誤施術致癱,造成被害人免疫系統下降,胸椎腫瘤迅速腫大,引起併發症反覆發生終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云云,惟觀之被害人上開就診經過,其於10月21日接受被告施以腰椎第4-5節椎間盤切除術及內固定手術後,於11月9日至被告門診就診時主訴不良於行,且雙下肢依然麻,11月14日主訴雙下肢依然麻,且右下肢乏力更嚴重,身體診察為右側腳底反射異常(righ
tBabinskis'sign:+),雙下肢更乏力,被告安排被害人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MRI),11月17日被害人右下肢感覺異常,範圍為由下至上至腹股溝區,11月24日被害人之腰薦椎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無釘子壓迫神經根,堪認被害人於被告手術後,並無相關之併發症,顯見被害人下肢乏力,腳底反射異常等病徵,並非被告手術造成。又當日下午進行腦部磁振造影檢查(MRI),結果報告為4顆
0.6-4.5公分腫瘤在右額葉(侵犯胼胝體)、右丘體、左額葉及左大腦腳,疑似淋巴瘤或轉移性腫瘤,另有2病灶在左側基底核及右大腦腳疑似淋巴瘤或梗塞,105年11月24日被害人另由被告門診轉至急診室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除腦瘤外,亦發現右側額葉顯著水腫,11月29日被害人接受胸椎磁振造影檢查(MRI)結果發現位於胸椎第8-9節硬脊膜內有28mm腫瘤,是據上開病程進展觀之,足徵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者,係因被害人淋巴瘤復發,本件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所為手術相關,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旨,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非有據,要難執此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基上可知,本案被告為被害人施以手術時,被害人並無淋巴瘤復發之症狀,且被害人求診住院之主要問題為下背痛、雙下肢麻及無力,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亦發現有異常,可合理解釋被害人之症狀,被告雖已知被害人有淋巴瘤之病史,但其診斷時時難以懷疑或推測被害人腰部痠痛及下肢麻與乏力,為淋巴瘤所引起,縱未會診血液腫瘤科,進一步檢查胸椎、腦部其他部位,亦難逕認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而遽令其擔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或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