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林宏都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9895、9896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柏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柏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姓代書之成年人指示,在新北市淡水區全家便利商店沙崙門市,以交寄宅配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陳鴻達 」收受,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不詳之成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5之 林佳 慧、 葉綈 虹、 郭恆睿王韻 婷及 張瀚云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柏雯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佳慧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綈虹、郭恆睿、王韻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瀚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第68、112、276、40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詳附表證據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儲字第1050210094號函檢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5年8月9日至同年11月9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土警偵卷」,第5至7頁)、台灣宅急通及新竹物流單據影本(見成警偵刑字第1060003049號偵查卷,下稱「成警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柏雯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固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但其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惡性不彰,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告訴人林佳慧、葉綈虹、郭恆睿、王韻婷及張瀚云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28號)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詐欺猖獗,政府一再宣導,而被告猶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成年人,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之人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惟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葉綈虹、郭恆睿達成和解,並賠償葉綈虹新臺幣(下同)15,
000元、賠償郭恆睿5,000元,有被告與葉綈虹、郭恆睿之本院調解記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09頁),態度尚可,惟就被害人林佳慧、王韻婷、張瀚云部分,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或徵得渠等被害人之原諒,復考量其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情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原易卷第112頁),然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葉綈虹、郭恆睿達成和解及賠償,惟就被害人林佳慧、王韻婷、張瀚云之部分,被告雖曾答應還款,惟迄今尚未給付款項或徵得被害人之原諒,且綜觀本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何憫恕之處或足已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而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就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339條第30條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證據資料│││││││(新臺幣)││├──┼────┼────────────────┼────┼────┼─────┼──────┤│1│林佳慧│不詳成年人撥打電話予林佳慧,偽稱│105年10│臺中市清│29,985元(│1.林佳慧105││││其先前在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須│月29日│水區高美│不含手續費│年10月31日調││││至ATM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佳│18時38分│路560號│)│查筆錄(土警││││慧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年人之指示,│許│全家便利││偵卷第8至10││││匯款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商店內之││頁)。││││。││自動櫃員││2.林佳慧提出││││││機,轉帳││之彰化銀行自││││││1次。││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土││││││││警偵卷第13││││││││頁)。││││││││3.張柏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土警偵卷││││││││第6至7頁)││││││││。│├──┼────┼────────────────┼────┼────┼─────┼──────┤│2│葉綈虹│不詳成年人撥打電話予葉綈虹,偽稱│105年10│臺中市西│29,986元(│1.葉綈虹105││││其先前在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須│月29日│區中國信│不含手續費│年10月29日調││││至ATM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葉綈│17時53分│託商業銀│)│查筆錄(成警││││虹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年人之指示,│許│行自動櫃││偵卷第5至6││││匯款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員機,轉││頁)。││││。││帳1次。││2.葉綈虹提出││││││││之e動郵局之││││││││未存摺明細單││││││││(成警偵卷第││││││││14頁)。││││││││3.張柏雯郵局││││││││帳戶105年10││││││││月29日之交易││││││││明細單(成警││││││││偵卷第16頁)││││││││。│├──┼────┼────────────────┼────┼────┼─────┼──────┤│3│郭恆睿│不詳成年人撥打電話予郭恆睿,偽稱│105年10│苗栗市中│10,234元(│1.郭恆睿105││││其綱路購物錯誤設定為多組,須至│月29日│正路1132│不含手續費│年10月29日調││││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郭恆睿陷│17時59分│號全家便│)│查筆錄(成警││││於錯誤,遂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匯│許│利商店內││偵卷第7至8││││款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自動櫃││頁)。││││││員機轉帳││2.郭恆睿提出││││││1次。││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資料(成警偵││││││││卷第22至23頁││││││││)。││││││││3.張柏雯郵局││││││││帳戶105年10││││││││月29日之交易││││││││明細單(成警││││││││偵卷第25頁)││││││││。│├──┼────┼────────────────┼────┼────┼─────┼──────┤│4│王韻婷│不詳成年人撥打電話予王韻婷,偽稱│105年10│ 桃園市蘆 │4,985元(│1.王韻婷105││││其先前在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須│月29日│竹區大竹│不含手續費│年10月30日調││││至ATM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王韻│19時10分│路492號│)│查筆錄(成警││││婷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年人之指示,│許│全家便利││偵卷第9至10││││匯款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商店內之││頁)。││││。││自動櫃員││2.王韻婷提出││││││機,先提││台新銀行自動││││││領5000元││櫃員機之交易││││││再將之存││明細單(成警││││││入張柏雯││偵卷第30頁)││││││郵局帳戶││。││││││5000元(││3.張柏雯郵局││││││手續費15││帳戶105年10││││││元)││月29日之交易││││││││明細單(成警││││││││偵卷第31頁)││││││││。│├──┼────┼────────────────┼────┼────┼─────┼──────┤│5│張瀚云│不詳成年人撥打電話予張瀚云偽稱其│105年10│臺北市大│19,985元│1.張瀚云105││││先前在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須至│月29日│安區建國│9,985元(│年10月29日調││││ATM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瀚云│18時0分│南路1段│以上均不含│查筆錄(高雄││││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匯│、18時06│30號統一│手續費)│市政府警察局││││款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分許│超商店內││前鎮分局高市││││││之自動櫃││警前分偵字第││││││員機,轉││00000000000││││││帳20000││號偵查卷宗,││││││元、1000││下稱「高警偵││││││0元(手││卷」,第99至││││││續費15元││103頁)。││││││)││2.張柏雯郵局││││││││帳戶105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警偵卷││││││││第2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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