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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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34號原告 鄒保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港墘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8年2月19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年月13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段,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同年3月1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29日前。原告於同年3月19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並於同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系爭機車為閃避右方已顯示右轉燈但卻左轉駛出之計程車,不得已偏離原行駛車道約10公分,非有變換車道之意圖,且本件情節輕微,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應有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條之適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卷查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表示,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8年2月13日10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段,因「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民眾於同年月19日檢具影片檢舉,經舉發員警審核無誤依法逕行舉發。經檢視本件檢舉影片,系爭機車於本件違規地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過程中,均未見啟動閃爍左側方向燈,藉以警示其他用路人注意,讓後方行駛車輛知悉前車動向,以為防禦駕駛準備;另影像中並未見有系爭機車因緊急避難而致使駕駛人未及使用方向燈之情狀,違規屬實,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無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108年3月19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30頁)、舉發機關同年4月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11223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08年4月8日函,本院卷第31至32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34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38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一般道路變換車
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年9月1日起施行),就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者,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一般道路依序為9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2月13日10時35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道○段,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9日檢具影片檢舉,並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畫面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8年4月8日函及檢附之檢舉影像檔(本院卷第31至32頁、卷末證物袋)足憑。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檔即檔案名稱:AV
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4秒)光碟結果(本院卷第46至
47、52至55頁):①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2月13日10
:35:04,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檢舉人車內有播放音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堤頂大道二段路段,該路段共有5車道,由左至右依序為內側車道、中內車道、中線車道、中外車道及外側車道,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以白虛線車道線劃分,內側、中內車道路面有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中內車道與中線車道以白虛線及白實線並列分隔,又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其前方銜接之標線為白色單實線折線之槽化線及安全島,中線車道與中外車道、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均以白虛線車道線劃分,5車道均車流量少、車速正常,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外車道,可看見其右前方有一藍色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偏左靠近白虛線車道線,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系爭機車駕駛人為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綠色長袖外套之人,並可看見系爭機車正前方約14公尺處有一亮啟第三煞車燈及車尾右側方向燈之計程車(下稱計程車)位於外側車道中間,又該車右前方及左後方路邊各停一輛綠色廂式郵務車及黃色廂式計程車,2車均位於系爭機車右前方車道上,另看見系爭機車右側道路緣石劃設紅色實線。隨後,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直視計程車方向頭部往右傾斜,並往外側車道上偏左加速行駛,無顯示任何燈光,此時,系爭機車距離計程車約10公尺,計程車則在外側車道上慢速直行,由郵務車左後方行駛至平行郵務車左側位置,並可看見中外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正前方有1機車行駛在車道中間,另1機車偏左靠近白虛線車道線行經計程車(見本院卷第52頁擷取畫面1至2)。
②於10:35:05,可看見系爭機車偏左行駛,其後車輪已壓
在分隔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無顯示方向燈,其右前方之計程車則仍在外側車道上慢速直行,其車尾來到平行郵務車頭之位置,此時,系爭機車距離計程車約6公尺,隨後,可看見計程車車頭往右轉慢速行駛,要繞到郵務車前方路邊,其左後方之系爭機車微偏左行駛在車道線左側之中外車道上,無顯示方向燈,此時,系爭機車距離計程車約4公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擷取畫面3至4)。
③於10:35:06,可看見系爭機車沿分隔中外車道與外側車
道之車道線左側行駛在中外車道上,並來到在慢速右轉行駛之計程車左後方,與路邊停車之郵務車平行,而計程車車尾位於外側車道中間,郵務車頭右前方約0.7公尺(即
1機車車寬)處,計程車車身向右傾斜約45度,占據左側外側車道,計程車車頭則向右轉位於路邊停車之郵務車正前方,並可看見系爭機車與計程車間隔約0.7公尺(即1機車車寬),隨後,可看見系爭機車繼續直行經過計程車左側,並可看見機車駕駛人頭部微幅右轉,往計程車方向望去(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擷取畫面5至6)。④於10:35:07,可看見系爭機車已超越計程車,繼續沿車
道線左側行駛在中外車道上往前直行(見本院卷第55頁擷取畫面7)。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件違規地點Go
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51頁)顯示,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原行駛於堤頂大道二段外側車道,並偏左靠近外側車道與中外車道間之白虛線車道線(下稱系爭車道線)位置,且其正前方約14公尺處有一亮啟第三煞車燈及車尾右側方向燈之計程車位於外側車道中間,與該計程車併排位置之路邊又有一輛郵務車臨時停車,系爭機車駕駛人持續注視該計程車,並為繞越該慢速直行後右轉朝向郵務車前方路邊行駛之計程車,而逐漸偏左貼近系爭車道線右側並加速行駛,繼而行駛在系爭車道線上,再行駛至系爭車道線左側即中外車道上,而原告於此間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之過程中,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並無任何由外側車道
變換至中外車道之意圖及情事,係因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計程車顯示右側方向燈卻左轉駛出,不得已始偏離原行駛車道約10公分云云。然揆諸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讓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主要在避免使用同一車道之車輛發生危險事故,係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作為,且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之義務。而依本件檢舉影像檔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外側車道時,本可看見其正前方約14公尺處有一亮啟第三煞車燈及車尾右側方向燈之計程車位於外側車道中間,且與該計程車併排位置之路邊又有一輛郵務車臨時停車,當已知悉並可預見必須先行變換至中外車道,始能超車,並有充分之時間應變,且依前開勘驗結果,該計程車並無顯示右側方向燈卻左轉駛出之情,然系爭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超車之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光。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⑸原告固又主張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且法定罰鍰最高金額在3,000元以下,得免予處罰云云。惟:
①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立法理由已言明本條乃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足見該條規定係立法授予行政機關可審酌具體情節,以糾正或勸導代替罰鍰,並非授予行政法院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時,而免予懲罰之權,既然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之權屬行政機關,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代替行政機關為裁量,且基於前述說明,行政法院在判斷行政機關,於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有無瑕疵時,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②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在一般道路變換車
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如前述,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查舉發機關108年
4月8日函已明載:「說明:…………檢視該動態檢舉影片內容所示,旨揭車輛(即系爭機車)於案址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即中外)車道過程中,均未見啟動閃爍左側方向燈,藉以警示其他用路人注意;另影像中並未見有系爭車輛(即系爭機車)因緊急避難而致使駕駛人未及使用方向燈之情狀,是以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提出檢舉影像檔為證(卷末證物袋),此情並經本院勘驗該檢舉影像檔如上屬實,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件違規事實及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則舉發機關考量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審認前揭違規事實,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16款「得免予舉發」之情形,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裁罰,於法洵屬有據,殊無裁量瑕疵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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