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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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闕山 鎰代理人 劉宇堂 律師被告 張秋霖
羅竹英 張博淳 張博淇 張茜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 闕山鎰 (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秋霖、羅竹英、張博淳、張博淇、張茜茹(下合稱被告5人)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1月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巷○○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由聲請人之同居人 闕枚莎 受領,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秋霖、羅竹英為夫妻,被告張博淇、張博淳、張茜茹皆為被告張秋霖、羅竹英之子女,被告張秋霖並與聲請人共同合資經營泰國之力煒公司。詎被告
5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秋霖於民國103年7、8月間某時,前往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巷○○號住處,佯以向聲請人邀約共同出資購買泰國合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富公司)位於泰國春武里府之3筆土地(地號分別為338729、338730、408519號,下稱系爭土地),並訛稱:暫以被告張秋霖名義購買,再登記於力煒公司名下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泰銖210萬元予被告張秋霖購買土地,詎料,被告張秋霖竟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張博淇名下。被告張秋霖又於104年6月3日某時,至聲請人上址住處,佯稱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泰銖486萬1,50
0元之價格出售予聲請人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等值於泰銖66萬1,500元之現金、開立泰銖4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張秋霖,被告張秋霖則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共
3紙予聲請人。嗣被告張秋霖遲未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聲請人遂一再催促並親自前往泰國欲與被告張秋霖見面解決,被告張秋霖遂推由被告羅竹英、張博淳出面向聲請人諉稱:只要糾紛獲得解決,土地即無條件過戶給聲請人云云。迄至10
5年8月間,被告張秋霖、張博淇突告知聲請人攜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泰國辦理過戶,惟聲請人抵達泰國後,竟遭泰國警方以系爭土地涉有糾紛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以扣留。聲請人即於106年3月間委請泰國當地律師調查,始悉系爭土地已於105年12月13日過戶予合富公司,且被告張茜茹為合富公司之股東,始悉受騙上當。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闕山鎰告訴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於陳情書內陳述綦詳
,並列舉證物以實說詞,復經證人 林鴻坤 到庭作證,是原不起訴處分泛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主觀上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以詐術取得財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取得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行為人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均不構成該罪。」並全部採信被告張秋霖、羅竹英、張博淇、張博淳4人卸責、脫罪之辯詞,遽認該被告4人所辯均屬真實,而未詳細審究被告等均為犯罪嫌疑之人,豈有不臨訟飾詞狡展之理!更何況被告等所為辯詞,原檢察官均未與聲請人所列證據相互比對,亦未予聲請人詰問之機會,殊嫌草率速斷!㈡原檢察官遽認被告張茜茹不構成犯罪,竟以「無須傳喚」到
庭應訊,更屬無稽!因為 伊於 本案發生時為合富公司股東之一,而系爭土地原為合富公司之財產,嗣經聲請人購買後,被告張秋霖即以被告張博淇借名登記,產權自然移轉至被告張博淇名下;至105年12月13日又由被告張博淇名下移轉回合富公司,其間產權更動在在均須經過股東會議決議,被告張茜茹豈能置之度外,是其涉嫌共同詐欺彰彰明甚。從而原檢察官似有縱放人犯之疑。
㈢被告張秋霖、張博淇、張茜茹均為合富公司股東;被告張秋
霖避不見面,卻推由被告羅竹英、張博淳在泰國律師 斯保差 及多名證人見證下,就本案土地買賣過程及異動狀況予以確認;被告張博淇為合富公司股東,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且在被告張秋霖交付之文件上簽名,其對於本案並非不了解;被告張茜茹於案發時為合富公司股東,系爭土地原為合富公司財產,經聲請人購買後,被告張秋霖擅自以被告張博淇之名義登記,將產權移轉至被告張博淇名下,於105年12月13日又由被告張博淇名下移轉回合富公司,產權異動均須股東會決議,被告張茜茹為股東,被告羅竹英、張博淳、張博淇、張茜茹與被告張秋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㈣為此,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5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證人林鴻坤於偵訊證稱:伊的叔叔 周錫卿 要伊為系爭土地尋找買主,伊就介紹張秋霖與周錫卿見面洽談,大約2、3個月後,張秋霖主動來找伊,並稱系爭土地價格合理可以投資,邀約伊一同投資,張秋霖說他和聲請人有合夥投資美術燈工廠,可以用美術燈工廠名義購買,伊再入股,就可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所以後來是伊、聲請人及張秋霖一起投資,之後張秋霖卻稱因為他同時為合富公司、力煒公司負責人,同時為買賣雙方,不能過戶到他名下,因此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張博淇名下,但合富公司股東 蘇慶隆 之後卻提告周錫卿賤賣系爭土地,伊不知道周錫卿有無得到合富公司股東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後來聲請人與張秋霖約定至泰國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當時伊、聲請人、張博淳、羅竹英及律師有到泰國的麥當勞洽談,但律師表示土地有糾紛無法過戶等語(見偵卷第169-171、178-180、311-312頁),足認本案係先由周錫卿主動向林鴻坤表示欲出售土地,經林鴻坤介紹後,再由被告張秋霖負責主導土地買賣事宜。
2.證人即合富公司股東蘇慶隆證稱:合富公司想要賣系爭土地,已經在跟泰國買方談,買方也付了定金要簽約,周錫卿卻躲起來,因為他是董事之一,要他簽名才能過戶,伊就請泰國買方去查系爭土地的產權,才知道張秋霖、張茜茹已成為合富公司股東,且系爭土地已過戶至張博淇名下,伊只好去泰國報案土地遭到侵占,並請泰國買方去跟張秋霖洽談,他們談好之後,伊與合富公司股東 王定章謝明忠 到泰國某大賣場的速食餐廳與泰國買方洽商簽約,張秋霖也另外與買方簽約,所以目前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歸屬於泰國買方,張秋霖當時曾被泰國警方帶走,後來才交保,在泰國個人要持有土地必須具有泰國籍,張秋霖家族皆有泰國籍,但據伊所知,聲請人並無泰國籍,所以土地無法過戶至聲請人名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下稱偵卷〕第200-204頁);再參諸被告張秋霖等人提出之泰國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業經我國虹源翻譯有限公司翻譯為中文)(見偵卷第341-370頁)所載,被告張秋霖與聲請人合資成立之力煒公司,因外籍股東大於泰籍股東,依泰國法律規定不得為土地受讓人,有該法律意見書(含泰文及中文版)
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開事證,本案起因係周錫卿未取得合富公司股東同意,擅自與被告張秋霖、林鴻坤及聲請人為土地交易,然因聲請人不具泰國籍,不能以個人名義取得泰國土地,力煒公司因外籍股東大於泰籍股東,不得為土地受讓人,被告張秋霖又同時為合富公司及力煒公司之股東,有利益衝突疑義,被告張秋霖非無因上開原因,始於購得系爭土地後,暫時登記至被告張博淇名下之可能。嗣後又因蘇慶隆在泰國針對系爭土地提出侵占告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復遭泰國警方扣留,被告張秋霖始無法再行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被告張秋霖因上述原因致其無法依約履行與聲請人間之協議內容,自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3.觀諸卷附周錫卿於103年8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收條,周錫卿同意將系爭土地以總價624萬7,125元泰銖出售予Pautanakitchang(即被告張博淇之泰國名字),且被告張秋霖於同日即交付30萬元泰銖予周錫卿;被告張秋霖與林鴻坤又於104年2月9日簽訂協議書1份,內容提及:因合富公司股東間仍有糾紛,致系爭土地仍有款項630萬泰銖尚未付清,同意由林鴻坤負責協調處理後再付款等情,有協議書
2份、收條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6-240頁),足認被告張秋霖確有交付款項向周錫卿購買系爭土地,自難僅因嗣後發生土地產權及訴訟爭議導致土地無法過戶,即認被告張秋霖於締約初始即有詐欺犯意。
㈡聲請人於偵訊時稱:伊和張秋霖有合夥在泰國開設公司,但
因為伊沒有泰國籍,所以不能在泰國以個人名義購買土地,本案是林鴻坤、張秋霖與伊洽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伊對於羅竹英、張博淇、張博淳、張茜茹提告,是因為在泰國要過戶時,張秋霖有找來羅竹英、張博淳來,張博淳、羅竹英說要負責,對張茜茹提告是因為她是合富公司股東,對張博淇提告則是因為土地曾過戶到他名下等語(見偵卷第160-162、309-310頁),職此,實際與聲請人洽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者係林鴻坤及被告張秋霖,且本件土地係合富公司負責人周錫卿決意出售予被告張秋霖、證人林鴻坤及聲請人,並登記移轉至被告張博淇名下,已如前述,職此,被告羅竹英、張博淳雖曾出面與聲請人洽談,張茜茹、張博淇曾擔任掛名之合富公司股東及土地所有權人,然無證據顯示渠等對於土地實際交易過程及細節有所知悉,聲請人亦未具體 陳明渠 等對其施用何等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自難以於本案發生時被告張茜茹為合富公司掛名股東,而系爭土地原為合富公司之財產,嗣經被告張秋霖以被告張博淇借名登記移轉至被告張博淇名下,至105年12月13日又由被告張博淇名下移轉回合富公司等情,遽認被告羅竹英、張博淇、張博淳、張茜茹涉有詐欺犯行。
㈢聲請人所提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僅足認定聲請人、被
告張秋霖、林鴻坤3人曾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借用被告張秋霖之名義登記;被告張秋霖與聲請人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支票支付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50-54頁),僅足證明被告張秋霖與聲請人約定被告張秋霖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聲請人,聲請人開立泰銖4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張秋霖,被告張秋霖則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3紙予聲請人;買賣土地合同(見偵卷第56頁),僅堪認定被告張秋霖與聲請人約定其於6個月內辦妥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並保證系爭土地買賣無任何法律義務;泰國律師函(見偵卷第57頁)記載「於105年1月11日下午19:00在泰國CentralPlaza百貨商場之麥當勞,有律師斯保差(Supachal)、 黃偉進 、張秋霖太太(即被告羅竹英)、張博淳、 蘇仁義 (SUJEN-I)、林鴻坤(LINHUNG-KUN)、闕山鎰(CHIEHSAN-YI)等商議過戶事宜,因為土地所有權人地主有金錢糾紛經律師查明目前尚無法過戶,待糾紛解決以後再無條件過戶」等情,僅足認定被告羅竹英、張博淳參與商議過戶事宜,均難據此認定被告5人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㈣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喚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
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傳喚,屬檢察官之具體偵查作為,是否實施、如何實施及實施之方法、範圍等,為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並不得以未傳喚被告張茜茹到庭說明,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5人涉有聲請交付審判所涉犯行,被告5人犯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等情,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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