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下同)96年7月1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月3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辭修路128巷口處,因「闖紅燈」之行為,而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並以異議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通知單誤載為第53條)之規定掣單舉發;惟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員警遂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視為業已收受,本件舉發核無違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整,並依同法第63條記違規點數
3點,罰鍰限於96年8月1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6年8月12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趕時間,所以在閃黃燈時,還是緊快地通過路口,不料交通警察在50公尺處攔下,硬說異議人係闖紅燈,故異議人並未在舉發單通知單上簽名,又交通警察僅係為了考績,硬是欺侮善良百姓,異議人確無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號機車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係於黃燈時通過路口,不是紅燈時過去的云云。經查,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違規當時執勤警員 張信東 於96年8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取締經過?)我看到黃先生車速很快,變紅燈時,黃先生也沒有反應,一定要衝過去,我們離路口三、四十公尺,對黃先生立即攔停,黃先生看似要停,但停不住。」、「(法官問:當時執勤時,是否確定已經看到號誌為紅燈,而受處分人闖越停止線?)受處分人不止是闖越停止線,是已經闖紅燈了,我們隊長看不過去,親自攔受處分人下來,當時我與我隊長共同執行勤務,我之前也有與隊長溝通過,如果法官要傳訊隊長,他也可以。」、「(法官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辭修路路口車很少,通常機車都騎的很快,我也沒有躲起來過,我都是站在路口攔停,上面也有規定要站在明顯看得到的地方,不然會有民怨,當時受處分人要求的條件,是要我開輕一點,如果受處分人沒有闖紅燈,為何要我開輕一點。」等語明確,並有卷附之證人張信東當庭所繪製之路口情況圖1紙可資佐證。按證人張信東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詞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當事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程序,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此由細繹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有關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異議人甲○○雖辯稱:伊係於閃黃燈時通過路口,不是紅燈時過去的等語,作為其異議之理由,惟其對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能於異議書狀中提出相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實難謂其已對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善盡其舉證責任,故本院自難憑其片面之說詞,而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所為之上揭辯解,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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