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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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審理(96年彰簡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6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34號判處拘役40日;及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446號判處拘役50日。竟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6年4月13日上午4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甲○○所經營之鐵工廠外,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廢鐵屑1包約5公斤(價值新臺幣40元);又於同年4月21日(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月24日)上午4時許,又前往上址之鐵工廠,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廢鐵屑1包約5公斤(價值新臺幣40元);於同年5月上旬某日,又前往上址之鐵工廠,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廢鐵屑1包約5公斤(價值新臺幣40元);及於同年5月上旬某日,又前往上址之鐵工廠,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廢鐵屑1包約5公斤(價值新臺幣40元);丙○○最後一次於同年
5月24日上午3時45分許,再度前往上址之鐵工廠,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廢鐵屑1包約3.6公斤(價值新臺幣29元)得手,惟於同年5月24日4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與美寮路口查獲;丙○○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另涉有前述96年5月上旬二次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有該二次竊盜犯行,並均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竊盜5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前揭5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5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五次,這五次有那幾次是被告自首?)96年4月13日及21日這兩次應該不成立自首,因為行跡可疑才查獲,5月上旬這兩次是被告自己坦承犯行,所以成立自首。」、「(被告之警詢筆錄為何記載為4月24日?)24日應該是筆錄記載錯誤,我們有照片,照片上之時間為21日,應該是以照片上之時間為正確。」等語;是被告於96年5月上旬某日所為之二次竊盜犯行,均在被害人尚未報案,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該竊盜情事,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所為該二次之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前科竟不自警惕,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高昂,且被告行竊之手段復均溫和,被告犯後復能自首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6年4月13日及同年月21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故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與其餘不應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 彰簡 字第 616 號(96.07.03)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991 號判決(96.08.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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