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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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27日2時28分許,駕車進入丙○○酒醉後投宿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金色河畔汽車旅館」301號房內,趁丙○○酒醉不省人事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其穿著之褲子左前口袋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2時33分許駕車離去。嗣為警調閱上開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950164940號測謊鑑定書,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經Polygraph儀器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分析量化外,就測謊檢查之時間、地點、環境狀況、鑑定程序、受測人鑑定時之身心狀態及測謊人之測謊訓練經歷等均已為詳細之記載,並經測謊鑑定人 邱俊智 到庭結證明確,經本院審核後認為上開鑑定書,認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全部卷證所含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訴,監視錄影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950164940號測謊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置於褲袋內之現金5萬5千元,辯稱:
當天伊雖有進入被害人丙○○所投宿之「金色河畔汽車旅館」301號房內,惟當天係旅館服務生甲○○打電話叫伊前去,且伊進入被害人丙○○之房間內,見到被害人丙○○酒醉不醒人事又叫不醒,伊旋即離去,並未竊取任何金錢;又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伊實施測謊時,或許係因伊有糖尿病、高血壓且在施打胰島素而影響測謊結果,伊確實無竊取被害人金錢等語。
五、經查:
(一)徵諸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96年7月25日所證述內容:「(問:你邀約被告先去何處喝酒?)先去彰化市臺化工廠旁邊的一家小吃部」、「(問:去小吃部花了多少錢,何人付帳?)當天有10萬元,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錢,我就拿了3萬元給他,在小吃部是被告付帳的」、「(問:
在小吃部你是否沒有花任何錢?)我大約有花了2千元左右」、「(問:你離開小吃部後,是否還有去別的地方喝酒?)有,我們又去金馬路上的1間小吃部」、「(問:
在臺化小吃部要離開時,你是否有帶小姐出場?)我有叫
1個小姐過來金馬這邊喝」、「(問:臺化小吃部的這個小姐,出場是否要費用?)是,我有給他大約5000元或6000元,我也有先給他了」、「(問:在金馬路的小吃店,總共花了多少錢,何人支付?)我印象中好像是我付的,大約2千、3千元」、「(問:離開金馬路的小吃店後,你去何處?)我印象中我有有去微風,但是我不知道是在去金馬路的小吃店之前或之後」、「(問:你是否是1個人去微風?還是有帶人去?)我忘記了」、「(問:你是否有帶那位小姐去?)我忘記了」、「(問:你是何種方式去微風?)我印象中是自己開車去的」、「(問:後來你的車子在何處找到?)在金馬路的小吃部」、「(問:為何你還要轉到金色河畔汽車旅館?)我不知道是否我太吵,還是去微風僅是要休息。其他的我記不清楚」、「(問:後來你的手機、車的鑰匙是在何處找到?)手機在車上,車的鑰匙是在微風。應該是在金馬路喝完後在坐車到微風汽車旅館」、「(問:你進入房間前有5萬5千元,是如何計算出來?)我僅知道大約是5萬5千元,但是我無法肯定。因為我身上有10萬元,3萬元借給被告,剩下花一花大約還有剩下5萬元」、「(被告問:在彰化金馬路小吃店的費用是否是我付的?)我喝醉酒不清楚」等語,可見被害人丙○○對於當日晚上發生之事情,記憶模糊不清,其對於在臺化附近小吃部結束後,究竟如何前往金馬路小吃部、微風旅館,在金馬路小吃部之消費究係何人付款,是否有帶小姐至微風旅館等節,均不復記憶,且被害人當晚係搭乘計程車前往「金色河畔汽車旅館」,其車子事後是在金馬路小吃部尋獲,手機在車上,而車的鑰匙是在微風旅館尋獲,被害人對於其車輛、車鑰匙及手機等究如何遺失及遺落何處,均無所記憶,更對於其當晚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及邀約被告前往「金色河畔汽車旅館」做何事,均記不清楚,顯見被害人對於當晚究竟發生何事,又其當晚究竟消費金額多少並無法確認;又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亦僅見被害人手持鈔票付旅館費用予甲○○,但無法確認被害人手中所持之鈔票究係多少(參見本院勘驗筆錄),且證人甲○○於本院96年7月25日審理時到庭亦證述:伊並不清楚被害人當日所攜帶金錢究係多少等語,故被害人是否確有攜帶5萬5千元至「金色河畔汽車旅館」顯屬有疑。況該監視錄影帶雖見當天凌晨2時12分丙○○走進旅館房間,2時28分乙○○駕車進入該旅館房間,2時33分被告乙○○離開旅館房間,則在被告離去後是否有其他人進入該房間,並無法確認。
(二)又上開鑑定書雖具有形式上之證據能力,惟仍應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於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因測謊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製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是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問答預定問題時,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再就該資料予以研判,故受測人有無說謊,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故測謊正確與否,尚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又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時遵守測謊程序及所使用之儀器其精密性如何等而定,是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查本件被告乙○○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有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蔡文瑞 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等件可參,且其於95年10月18日至診所門診後,經醫囑付宜休養2日,則其於95年10月19日接受測謊時,是否因該疾病而有疲累、情緒緊張之情形,非無疑義,又證人即鑑定人邱俊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測謊鑑定之準確度為98%,然因身體或心理等因素會有2%之誤差等語,可知測謊鑑定固然有相當程度之正確性,然並非百分百之絕對客觀正確,有時仍會因特定因素之影響而產生誤差。故本院認為前揭測謊鑑定書雖具有形式上之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惟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其所得測謊結果可信度較低。況且,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本件測謊鑑定之正確性,均詳如前述,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犯罪,縱被告測謊結果呈說謊反應,亦不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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