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先於民國96年3月1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與友人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路邊攤,共同飲用2瓶高梁酒,復至彰化縣田中鎮某處,飲用約2杯之保力達加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GC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張良濰 、 黃慶祥 ,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該路段設有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駕車前行,並貿然超車,致其右前車頭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之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GD號自小貨車(搭載戊○○○)左後車尾,再碰撞 陳全德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之鐵欄杆圍籬及水管,且致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失控180度迴轉撞擊 何秋香 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麵攤架、冰箱、桌子等物及停放路旁之 李進寶 所有車牌號碼0000—LJ號自小客車,最後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往左側翻覆,其車子帆布壓到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腳踏車之乙○○,導致丁○○受有頭部損傷、臉及頭皮挫傷及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戊○○○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內踝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二指指骨骨折、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庶骨和第一指指骨骨折、右腿擦挫傷和撕裂傷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戊○○○、乙○○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18張及告訴人丁○○、戊○○○、乙○○之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其肇事率為平常之50倍,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7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酒後超速駕車並違規超車,肇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丁○○、戊○○○、乙○○受有前開傷害,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戊○○○、乙○○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丁○○、戊○○○、乙○○受前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3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酒後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勿酒後駕車之政令,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顯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安全,終致肇事,且造成損害甚鉅,又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所犯2罪之時間為96年3月16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