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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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第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5月2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村圳中巷17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秤毛重約0.3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08707號刑案偵查卷第1-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2164號卷第12、13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63號卷第13、19、20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0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0870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卷第23頁),此外,復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秤毛重約0.3公克)扣案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0870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卷第7-10頁,96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卷第5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第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手段、次數僅各1次,且其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局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682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卷第5頁);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警秤毛重合計約0.3公克),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查(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0870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梁高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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