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中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在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被告以要找同鄉朋友敘舊為由,離家外出,一去不回,原告即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報警請求協尋被告,直至九十五年間因警方通知,始知被告在外非法打工,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遭警遣返離台,至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實質生活,已逾三年,兩造長期無夫妻之實,已具有難以繼續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再者,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被告無故離家,未再與原告同居,是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履行同居等語。並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來台後,於九十三年
四月間以找同鄉敘舊為由,離家出走,此後即不知去向,至九十五年間始經警查獲在外打工而遣返回大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警方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被告大陸身分證件、戶籍資料及結婚公證書為證。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 蔡佩儀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說要去找同鄉,出去後就沒再回來,後來在宜蘭被查到,聽說在工廠工作,被告已被送回大陸,這是去年的事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蔡佩儀與原告為兄妹關係,關係密切,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及被告是否無故長期離家等情,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相符,故證人蔡佩儀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國及移民署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知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入境,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出境,此外無其他入出境紀錄,核與原告所稱被告來台、遭遣返回大陸之時間相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無故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嗣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遭遣返等事實,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兩造婚後既已甚久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被告無故長期離家,行方不明,顯然被告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所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㈢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附本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
與本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本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則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附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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