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士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士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士峰因犯竊盜、傷害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各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分別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規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其中就附表一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其中附表二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而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13曾定之執行刑拘役120日,再加計編號14至15之宣告刑,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拘役合併定執行刑之日數上限,故應於上開規定所定之拘役120日以內定應執行刑。再衡諸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除了一罪是傷害罪外,其餘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7日至112年6月9日、112年4月24日至112年6月19日、112年5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間,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有期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49號113年1月31日同左113年3月13日2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72號113年1月31日同左113年3月13日3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22號113年2月27日同左113年4月3日備註: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07號112年9月14日同左112年10月18日2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9日3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19日4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17號112年10月17日同左112年11月22日5竊盜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4日6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3日7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6日8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41、3942號112年11月10日同左112年12月13日9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24日10傷害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33號112年12月1日同左113年1月17日11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49號113年1月31日同左113年3月13日12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1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72號113年1月31日同左113年3月13日13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9日14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22號113年2月27日同左113年4月3日15竊盜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53號113年5月14日同左113年6月19日備註:1、編號1至10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編號1至13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三: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72號113年1月31日同左113年3月13日2竊盜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22號113年2月27日同左11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