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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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璟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璟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醫療法、傷害、毀棄損壞、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等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不滿2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0號被告陳璟鋒(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於同年月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 簡淑雲 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簡淑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淑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