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丁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丁富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7時22分許」更正為「7時2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時貪念,偶見被害人 黃盈鑫 之現金遺失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上述物品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部分返還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低,有贓物任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現金4萬元(計算式:150萬-146萬=4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被告尤丁富(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丁富於民國113年7月6日7時2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福街81巷,見黃盈鑫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遺落在該處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上開現金150萬元,藏放在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後離去現場而侵吞入己,並將其中現金4萬元花用殆盡。嗣因黃盈鑫發現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146萬元(已發還黃盈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丁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盈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查獲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現金4萬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