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文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子文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㈠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595ng/mL、2600ng/mL,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3月11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被告王子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文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移轉管轄),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3月11日10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子文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林偵 1132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10)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再參照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發現被告在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控制力及注意力顯著減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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