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傳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更正並補充為「...穿越鳳林路,適 林芳靖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上開機車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之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53頁),而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黃傳宇竟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恣意穿越車道欲橫越鳳林路,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芳靖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告訴人自承:對方小跑步穿越馬路,但我看見對方時,對方已在雙黃線上,我有鳴喇叭,但仍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4、41頁)。顯見告訴人騎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之過失。又雖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81號被告黃傳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宇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9時12分許,自高雄市○○區○○路00號由北向南方向步行穿越鳳林路時,適有林芳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黃傳宇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步行穿越鳳林路,致與林芳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芳靖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髖部及雙膝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黃傳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芳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黃傳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4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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