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烏弘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烏弘偉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黃麟祥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黃麟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烏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麟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之Iphone手機1支,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該手機已發還予被害人,可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利得,本院就此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5號被告烏弘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童夢親子樂園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麟祥所有放置在桌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麟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麟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烏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麟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4日
檢察官張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