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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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紹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紹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8行「詎戴紹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前開提款卡提領9萬元後,將提領之款項據為己有,拒不交給 陳信良 ,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補充更正為「戴紹瑀於112年9月15日1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前開提款卡提領9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時56分以後某時,在陳信良前揭住處地下室,僅將前開提款卡置於袋子內,再將袋子懸掛在陳信良之機車上而返還之,提領之上開款項則將之隨身攜帶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拒不交給陳信良,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紹瑀(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將其所持有受託領取之告訴人陳信良所有之金錢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於民國108年間(即5年內),因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新臺幣9萬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5號被告戴紹瑀(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紹瑀與陳信良係友人關係,緣陳信良委託戴紹瑀代其自 夏士翔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遂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41分許,在陳信良之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戴紹瑀。詎戴紹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前開提款卡提領9萬元後,將提領之款項據為己有,拒不交給陳信良,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陳信良索要款項未果,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紹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案外人夏士翔之上開帳戶提領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