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淑慎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淑慎前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一時失慮,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惟受刑人自民國98年7月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迄今未再沾染毒品,受刑人已以實際作為,驗證戒毒決心。受刑人復於犯錯後,戮力於公益活動,除將緩刑期間應服之義務勞務時數完成外,更至萬華創世基金會從事服務街友之工作。受刑人不辭勞苦之精神及真誠之態度,不僅感動街友,更感動附近小朋友。受刑人之善舉,對社會風氣已生潛移默化之功效,足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已收教化之功能。且受刑人為回饋社會,亦將拍攝 黃小琥 小姐「重來」專輯之MV片酬,全數捐予罕見疾病兒童基金會。又與果昱影像製作有限公司簽定演出合約書,受邀於100年2月11日為「健康花博遊」之代言人,足證受刑人確有悔意及戒毒改過之自新決心,亦見對於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及保護管束,已收預期之效果,而無撤銷之必要。原裁定未見及此,尚有調查未盡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淑慎因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已於97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98年5月7日、98年6月18日、98年7月2日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99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
雖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不符,惟審酌受刑人明知於緩刑期間應固定至觀護人室採尿,仍漠視法令,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實際於上述之98年6月10日公布),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查受刑人前案所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已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後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5月、
6月(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9年11月17日確定等事實,有各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又宣告緩刑之目的在於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寬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明知應固定至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猶無視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一再漠視刑罰制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達3次之多,可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宣告而知所節制,依然恣意違法,我行我素,故意3次犯施用毒品罪。自不得藉口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卸免其法律責任。衡酌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均與毒品攸關,其犯罪之原因、侵害之法益尚無殊異,足認受刑人並非惡性輕微或偶蹈法網所致,又未因緩刑寬典而有所醒悟,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准許檢察官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於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後,是否未再施用毒品,及其如何服畢義務勞務及參與公益宣導活動、捐助金錢等,均與其所受前案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不足資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判斷。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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