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被告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高雄站(以下簡稱高雄火車站)之月台嚮導,被告丙○○則擔任高雄火車站運轉員,被告3人依其職責,應確保列車啟動前,所有車門均已關閉,為有乘客上下車,方得通知列車司機員啟動列車,若被告3人未盡其注意義務,乃在車門未完全關閉、尚有乘客上下車之際,卻疏於注意即通知列車啟動,縱乘客係因此在列車啟動後跌出車門受傷或死亡,被告3人亦難脫免業務過失罪責,然不起訴處分書卻逕以聲請人丁○○之父 魏啟義 跌落之時間點在列車啟動後,遽認定被告3人之注意義務已經終了,而不生業務過失問題,而未就被告3人是否係在車門未完全關閉、尚有乘客為完成上下車動作前,即通知司機員啟動行進等情詳為推求,認事用法顯屬率斷;又依證人 陳淑美 之證述,其在高雄火車站上車時,並未看到其座位(4車第37、39號)上有其他乘客,足見在列車尚停靠高雄火車站當時,魏啟義已起身離開座位準備下車,且若甲○○、乙○○有確認車門已關閉、旅客已上下車完畢,才以手勢向丙○○示意,丙○○再開啟車燈通知司機員啟動,依魏啟義當時已年逾70歲、身體虛弱且行動遲緩,如何可能在短時間內推開緊閉之自強號車門,且推開幅度之大,足以使魏啟義全身掉出車外而跌落月台與車廂間隙?再依證人 朱義泰 證述目擊魏啟義於列車啟動後瞬間跌落車廂與月台間隙,並未提及魏啟義有強行推開車門之舉,若魏啟義有上開舉動,朱義泰當無不為任何描述之理;又列車啟動前若已確認完全關閉,豈會發生乘客於列車行進中跌落車廂之意外,處分及再議意旨認為係因魏啟義急忙跳車、未注意列車動向,始發生上情,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又就魏啟義跌落位置以及第一時間發現魏啟義之人並非被告3人而言,當時第3月台究竟有無站務人員在場,顯有可疑,且檢察官未進一步要求調閱第3月台及鄰近月台之錄影內容,以究明真相,亦有不當。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確有違誤,故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甲○○、乙○○、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7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9年8月1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94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均在高雄火車站任職,被告甲○○、乙○○擔任月台嚮導,丙○○擔任運轉員,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3人於98年
7月30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高雄火車站第3月台,負責第2051車次自強號列車(下稱系爭列車)進、出車站事宜時,應注意乘客已安全上、下車後,始得示意司機員啟動列車行進,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乘客魏啟義正要下車,即貿然示意司機員啟動系爭列車行進,致魏啟義跌落在列車車廂及月台間之間隙,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因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3人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1、魏啟義於上開時、地,搭乘系爭列車到達高雄火車站,嗣自車廂跌落在車廂及第3月台間之間隙,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等情,固有事故現場圖1份、事故現場照片7張、票根號碼0000000000000號乘車票根1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3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屍體照片12張在卷可稽。
2、本件被告甲○○辯稱:已確認第1節至第6節車廂車門關閉,無旅客要下車,才以手勢向丙○○示意等語;被告乙○○辯稱:已確認第7節至第9節車廂車門關閉,無旅客要上車,才以手勢向丙○○示意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已確認第1節至第9節車廂車門關閉且旅客已上、下車完畢,並無異狀後,以手勢向甲○○、乙○○示意,再開啟車燈通知司機員啟動列車,但系爭列車啟動後,即看到某節車廂有物體從車廂上掉落下來等語;另證人朱義泰證稱:列車啟動後,其曾目擊魏啟義的身體瞬間跌落在車廂與月台間之間隙,雖不知魏啟義掉落之原因為何,但確未見有他人將魏啟義推下車廂等語,故魏啟義係於系爭列車啟動行進後,始從車廂自行跌落在車廂與月台間隙,而系爭列車既已啟動行進,佐以證人即系爭列車司機員 林麟凌 復證稱:列車啟動時,其有將頭伸出窗外作列車監視,當時並未發現有狀況發生等語,足認被告3人身為月台嚮導、運轉員之注意義務已經終了,自難對被告3人課以未盡注意義務之業務過失責任。
3、再者,魏啟義此行之目的地為高雄長庚醫院,且乘車座位在
4車37號乙節,有上開乘車票根1張附卷可查。而乘客陳淑美於98年7月30日,在高雄火車站搭乘系爭列車前往大武火車站,乘車座位在4車37號及39號,然其在高雄火車站上車時,並未看到其座位上有其他乘客等情,有高雄火車站事故經過情形報告1份、99年1月26日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是就魏啟義之目的地以觀,參酌乘客陳淑美之上開陳述,自難完全排除魏啟義係因未能及時下車而貿然於列車啟動後急忙跳車,始跌落在車廂與月台間隙之可能性,若魏啟義係因跳車導致其死亡,該結果之發生即與被告3人在月台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4、又關於魏啟義何以跌落在高雄火車站第3月台之位置(即基隆站起404公里37公尺,海側2-3車廂間),其經過情形為何,因無監視錄影畫面及目擊證人可供進一步查證,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高雄站98年8月10日高雄站總字第0980000552號、98年10月21日高雄站總字第0980000687號函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9年2月
2日鐵三警刑字第0990000546號函文、公告照片可查,且系爭列車第4車廂之乘客 陳素真 表示未聽聞魏啟義發生事故之事;乘客 陳進隆 表示係經列車長到車廂詢問是否有人目擊魏啟義摔下車的經過,才得知發生事情等情。綜上,本件除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何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魏啟義死亡結果發生之業務上過失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認被告3人之犯嫌均有不足。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魏啟義座位為4車37號,依乘客陳淑美(車位在4車37及39號)之證述,自高雄火車位上車時,並未看到座位上有其他乘客,足見列車停靠高雄火車站時,魏啟義已起身離座準備下車。以魏啟義曾經中風,事發時復罹大腸癌在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身體虛弱且行動遲緩,如何於短時間內推開緊閉之車門,且推開之幅度,是否足以使掉出車外,跌落月台與車廂間隙?且依證人朱義泰證述,目擊魏啟義係於列車啟動後,瞬間跌落車廂與月台間隙,並未提及魏啟義有強行推開車門之舉,若魏啟義有該等行為,目擊者應無不為描述之理,是不起訴處分書,是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與證人之證詞亦有不符,況參魏啟義之腳受有擠壓傷併骨折,於事發當時遭列車施行約40公尺,可知應係身體已步出車外,惟當有一腳仍在月台與車廂間,即遇車門關閉,列車啟動而遭拖行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依卷附98年7月30日2051次相關人員位置圖所示,案發後,魏啟義係掉落在列車停靠站時,2號車廂與3號車廂位置之月台下。又目擊證人朱義泰證稱:「(問:你發現該名旅客瞬間跌落縫隙時,車廂是否已啟動?)已經啟動了。」;「(問:據你所知,司機在何時啟動列車?)看前面的號誌燈,後面有運轉員也會響鈴。」等語。另證人即該列車司機員林麟凌於警詢中亦證稱:在列車開動時我有將頭伸出作列車監視,當時並未發現有狀況發生等語。則列車啟動既係依地面運轉員之號誌及響鈴,如此,核與被告丙○○於原署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已確認旅客都已上下車完畢,車門旁邊都沒旅客只剩工作人員,才開啟訊號燈告知司機員開車等語相吻。就本件而言,被告甲○○、 張飛客 於列車進站旅客上下車後,負責關閉各車廂車門,認一切安全,再通知擔任運轉員之被告丙○○開啟訊號通知司機員啟動列車。而聲請人之父係成熟之人,既欲在高雄下車,縱如聲請人所言,其行動較為遲緩而不及下車,然既於列車啟動後摔落車外,顯然未注意及列車之動向致之,實難認被告3人有何疏失。因認聲請人所指均無足採,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將再議聲請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關於系爭列車係於車門已關閉之情形下始由司機員啟動行進乙節,業經被告甲○○、乙○○、丙○○供述如上,並經證人林麟凌證述明確;又魏啟義係於系爭列車啟動後始自車上跌落車廂與月台間隙,則有被告丙○○之供述、證人朱義泰之證詞以及相關人員位置圖可資證明。聲請意旨無視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猶徒憑己意,一再指稱系爭列車啟動前車門未關閉,實非可採。
2、其次,依證人陳淑美之證述以及於事故現場發現之魏啟義持有之乘車票根,固可推論魏啟義在系爭列車尚停靠高雄火車站當時,其已起身離開座位準備下車。然依聲請人所述,魏啟義當時已年逾70歲、身體虛弱、且因曾經中風而行動遲緩,據此,即無法排除被告甲○○、乙○○於系爭列車停靠站時間結束而關閉系爭列車車門時,魏啟義因行動遲緩而未及下車之可能性。
3、又系爭列車屬舊式自強號車型,其車門係手動折疊門,若欲自車廂內部開門,僅需轉動車門上之把手,將車門往車廂內拉(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係由內往外推)車門即可往車廂內之方向折疊、開啟,尚非耗時耗力之事,此乃一般曾搭乘過舊式自強號列車之人均可體認之生活經驗,且此節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縱使魏啟義當時身體狀況不如一般壯年人,惟其既如聲請人所述,猶可獨自一人自台南搭車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無庸他人陪伴,足見魏啟義仍可自理生活,其身體狀況未必如聲請人所述係無力開啟車門之人,依被告3人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詞,本件即有魏啟義係於列車車門關閉後,又自行開啟車門之可能性存在。再者,倘魏啟義係自行從系爭列車車廂內開啟車門,因該車門係朝車廂內部折疊,而非往車廂外部折疊,除非當時證人朱義泰站立之位置、角度恰可見到車門往內開啟,若非如此,即無從認為朱義泰目睹魏啟義跌落車廂與月台間間隙之際,亦必然會同時目睹魏啟義有無開啟車門之行為,則朱義泰於偵查中作證時,未提及魏啟義有強行推開車門之舉,即為合理,此仍不足作為不利被告3人認定之依據。
4、依上開理由,被告3人既於確認系爭列車車門已關閉,且無其他異狀後,始以手勢示意司機員啟動列車,則於列車啟動後,被告3人基於月台嚮導、運轉員身分應有之注意義務即已終了,則於上開注意義務結束後,若有於列車行進中擅自開啟車門等其他人為因素,導致魏啟義自列車上墜落,尚難將魏啟義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3人。
5、另本件承辦檢察官已依職權發函調閱魏啟義當時跌落位置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積極命相關單位張貼公告、調閱案發當時以信用卡刷卡購票之持卡人身分,尋找目擊證人,以求釐清案發當時情況,此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惠洪98相1766字第37828、63075、63076、63077號函稿可資佐證,惟經函詢及調查結果,並無魏啟義跌落位置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目擊證人可供進一步查證,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高雄站98年8月10日高雄站總字第0980000552號、98年10月21日高雄站總字第0980000687號函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9年2月2日鐵三警刑字第0990000546號函文、公告照片可查。聲請意旨指稱檢察官未盡查證之責,顯然無據。
6、又聲請意旨懷疑案發當時第3月台並無站務人員在場,此與卷內事證不符,核屬聲請人主觀上毫無根據之臆測,同無可採。
7、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本件聲請人雖指訴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然其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且其指述有諸多部分僅為主觀臆測,而檢察官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認定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上開懷疑,即率然認定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五、基於上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認定被告
3人所為,尚不足認定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已詳述其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應堪採認。綜上,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鄭子文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