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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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財石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俊昇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保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嘉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昆霖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1月20日,與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鈺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長公司)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向鈺長公司訂購再生窯與新料窯增設燃煤系統設備各乙套(下稱系爭設備),嗣兩造因價格問題,協議解除系爭合約,並改由以被告為契約出賣人,分別出售系爭設備,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53,600元及2,250,000元;嗣兩造先就再生窯增設燃煤系統部分履約,且原告已陸續支付被告或其指定之人2,127,934元,被告雖已將系爭設備主體交付原告,卻未依約於7天內完成試車程序,經原告分別於98年7月24日、8月18日二度函催被告,詎被告始終未履行,致原告遲遲無法進行驗收,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鈺長公司間非因價格問題而重新簽約,係因鈺長公司所賣給原告碳粉之金額及料倉事宜,均需自行處理,原告始將之加入第1份合約,簽約金額為3,213,600元,係因原始合約再生設備價款為275萬元,加上媒粉193,59
9元、料倉整修費31萬元,共3,213,599元,被告承受系爭合約時契約總金額遂取整數為3,213,600元;原告雖曾支付被告2,127,934元,惟其中乃包含2份合約新料45萬元、煤粉貨款193,599元、整修料倉費用31萬元、再生料合約部分機械價款1,069,515元,故原告僅就系爭合約實際付款51萬餘元;且系爭設備已交由原告操作試車,連續使用4個月,使用煤粉8、9公斤;兩造契約履行期間,曾發生使用上之意外事故,致燃燒機燒壞,惟兩造均有責任,被告僅應負責拆修燃燒機,原告則要求更改系統,被告遂以退款50萬元為條件請求,經原告公司陳總經理口頭允諾,嗣完成新爐於工廠試燒,並提供試燒照片,等待原告通知安排停機安裝約月餘,原告公司陳總經理始要求請日本公司改大機器量能;詎遲至7月間,原告竟以存證信函限期10日內完成,渠即與原告公司呂廠長聯繫安排定裝事宜,但呂廠長告以不知情,被告遂於7月30日回函告知需有20日工作天,原告竟於8月18日回函否認同意製作新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月20日,與被告之關係企業即鈺長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向鈺長公司訂購系爭設備;嗣因故改由以被告為契約出賣人分別出售系爭設備予原告,並簽訂書面契約(本院卷第22至41頁)。
(二)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系爭設備之驗收方式為依工程規範及設計依據驗收:1總產能180T/H,可連續運轉24小時以上。2再生窯出口風溫度165度C。3新料出料溫度正常180度C系統可提高至190度C入口溫度約1100度C,而驗收之方式,依據燃燒窯及乾燥系統新設計條件,正式生產2天以上可達第6項目標值即應驗收。因被告提出之系爭設備無法履行試車,且系爭設備之燃燒機於試車過程燒壞,其試車未能達系爭合約驗收之條件而有瑕疵,且未經兩造依系爭合約驗收合格。(本院卷第87頁)。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訂購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規定,完工日期即交貨日期為97年5月10日前,而試車完日期為交貨後次日計算
7工作天內,惟被告雖於97年6月11日將再生窯增設燃煤系統主機設備交付原告,並於6月17日安裝主機,至6月29日安裝完成,卻未依上開約定於7工作日即97年7月7日完成試車供原告驗收,以致原告空有設備卻無法使用運轉,原告乃於98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18日2次去函催告被告依約完成試車,惟被告始終無法履約,且經原告2次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乃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98年10月27日乃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共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已將系爭設備交由原告操作試車,連續使用4個月,使用煤粉8、9公斤;兩造契約履行期間,曾發生使用上之意外事故,致燃燒機燒壞,兩造均有責任,被告僅應負責拆修燃燒機,原告則要求更改系統,被告遂以退款50萬元為條件請求,經原告公司陳總經理口頭允諾,嗣完成新爐於工廠試燒,並提供試燒照片,等待原告通知安排停機安裝約月餘,原告公司陳總經理始要求請日本公司改大機器量能;詎遲至98年7月間,原告竟以存證信函限期10日內完成,被告即與原告公司呂廠長聯繫安排定裝事宜,但呂廠長告以不知情,被告乃於同年7月30日回函告知需有20日工作天,原告竟於同年8月18日回函否認同意製作新爐,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且原告支付之金額0000000元中,包含新料45萬元,煤粉貨款193599元,整修料倉費用31萬元、再生料合約部分機械價款1,069,515元,故原告僅就系爭合約實際付款51萬餘元等語。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務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雖於97年6月11日將再生窯增設燃煤系統主機設備交付原告,並於6月17日安裝主機,至6月29日安裝完成,卻未依上開約定於7工作日即97年7月7日完成試車供原告驗收,且經數月測試,均無法達到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試車品質,嗣試車期間97年12月18日因被告管理不當致燃燒機燒毀,但燒毀之原因無從鑑定,系爭機器迄今未驗收完成等情,被告則自承:被告已將系爭設備交由原告操作試車,連續使用4個月,均未完成試車驗收,兩造契約履行期間,曾發生意外事故,致燃燒機燒壞,被告有責任,原告操作上也有責任等情(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參以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於本院證述:被告提出之系爭設備,經過好幾次測試都不理想,不是整個渦爐裂開就是燒起來,且被告一直提不出辦法改善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廠長 呂志鴻 證述:之前試車結果都沒有達到合約之要求,因為伊生產要一定之溫度,被告提出之系爭設備都無法達到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堪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設備,確未達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
(四)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於7個工作日即97年7月7日完成試車供原告驗收,且經數月測試,均無法達到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試車品質,且於試車期間97年12月18日系爭燃燒機燒毀,原告嗣於98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18日
2次去函催告被告修補原來設備並依約完成試車,惟被告始終無法履約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則要求更改系統,被告遂以退款50萬元為條件請求,經原告公司陳總經理( 陳京莒 )口頭允諾,嗣完成新爐於工廠試燒,並提供試燒照片,等待原告通知安排停機安裝約月餘,原告公司陳總經理始要求請日本公司改大機器量能,詎至98年7月24日,原告竟以存證信函限期10日內完成,被告即與原告公司呂廠長(呂志鴻)聯繫安排定裝事宜,但呂廠長告以不知情,被告乃於同年7月30日回函告知需有20日工作天,原告竟於同年8月18日回函否認同意製作新爐,則兩造既已協議以新爐取代舊爐,被告自無遲延問題,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等語。惟查:
1、證人即被告之廠長 徐文杰 證述:系爭舊的設備燒毀後, 伊有 將機器拿會去修理,約1個星期左右,修理好後,伊告知被告公司總經理安排時間再去組裝,但被告公司總經理告知伊原告已經要新的設備,伊等就做新的機器並在被告工廠試車完畢,所以舊的燃燒機被告就沒有再拿去組裝。新的系統做好後,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公司之呂廠長(呂志鴻),呂廠長說要跟他們總經理說,伊說講好後,再打電給伊答覆,但之後就煤有再接到原告的通知,新舊系統的功能一樣,都可以取代,都是燃煤爐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2、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設計兼業務 李冠倫 證述:舊的系統設備於試車期間燒掉後,本來被告要修復,但原告陳總經理(陳京莒)希望被告能夠修改,離乾燥窯近一點,這樣效果比較好,不會流失,舊的機器就不管了。舊的燃燒爐燒掉後,原告就曾經用電話跟伊等聯繫,伊跟被告負責人有去原告台中神岡的辦公室,有跟陳總經理及呂廠長接觸,伊等就繪製新的圖面,並帶新的圖面去跟原告討論,主要是討論新的圖面樣式還有哪邊不夠,要再做修正,還有跟呂廠長去現場看,要怎麼做相關設備。伊等新的設計以燃燒窯為主,舊的燃燒爐本來是噴油後再下去乾燥,新的設計是噴油燃油機後退,伊等的噴煤管再插進去,最後是決定原告就決定改用新的機器。那天沒有談到要付多少錢,主要談新的設備,何時可以安裝。在這之前被告也有寄新的設計圖給原告,是原告覺得舊的不好用,建議改用新的。那天回來之後,伊等就開始做新的,因為原告的瀝青煤還在生產中,被告要配合原告的時間才可以安裝。本來說好要去安裝,後來說有接的案子瀝青量比較大,原告要生產,所以叫被告延後,但到現在都沒有叫被告去安裝新的。原告於舊的燃燒機燒毀後說這個東西太遠,燃燒效率不好,希望被告做新的,能夠改近一點,個東西修改的話,管路就已經變了,所以做一套新的燃燒機,用乾燥油直接噴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
3、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范國忠 證述:伊有去台中原告公司,第
1次去是安裝舊的設備,舊的燃燒機燒掉後,伊與被告之負責人、李冠倫到台中原告公司,當時與呂廠長談說要將舊的孔封起來,新的機器要裝上去,還說裝新的機器上去,結構不夠要補強,這是大家一起討論的結論,所以原告應該有同意做新的機器,被告乃派伊回來做一套新的設備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4、參以原告曾於98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10日曾2次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其內所附之檔案即為新機器之圖片及成果照片,有電子郵件2紙可證(本院卷第100頁),原告對於舊機器燒毀後,原告確有收到上開2電子郵件及被告確有派人到原告安裝機器之現場來看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且證人呂志鴻亦證述:被告確有傳圖(新的機器)來,也有來現場看等語(本院卷第150頁)。
5、綜上,系爭機器於97年12月18日燒毀,果原告希望被告就舊的機器修復即可,並無同意被告延期著手施作新機器以取代舊機器,原告應立即催告被告修補舊機器,應不致於舊機器燒毀之半年後,始於98年7月24日第1次催告被告修補及再次驗收,且竟於舊機器燒毀之半年後,尚於98年
5、6月間要求被告將新機器之圖片及成果照片傳給原告,並與被告討論舊的孔要封起來,新的機器要如何安裝結構才會補強?而被告也從事新機器之施作及試車,核與常理有悖。足見被告雖未依系爭合約於交貨(97年6月29日後之7個工作日即97年7月7日完成試車供原告驗收,且經數月測試,均無法達到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試車品質而有瑕疵,且於試車期間97年12月18日系爭燃燒機燒毀,惟原告於98年7、8月發存證信函前,確有同意被告延期試車並施作新機器以取代舊機器,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被告施作新機器以取代舊機器一節,應可採信。
(五)兩造既於舊機器燒毀後,已有另製新機器之合致,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將新機器施作完成?原告是否拒絕被告之施作安裝,原告是否可解除系爭合約?查,
1、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廠長徐文杰證述:原告寄發存證信函(98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18日)給被告時,伊有看過,伊打電話與原告之呂廠長聯絡,說要提出新的機器,新的機器已經在被告工廠試車完,原告呂廠長說叫被告去原告工廠試車,他說要跟原告總經理講一下,再安排時間,之後就沒有再接到原告的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2、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設計兼業務李冠倫證述:新的機器完成後,因為原告的瀝青煤還在生產中,被告要配合原告的時間才可以安裝,本來說好要去安裝,後來原告又說有接到較大的案子需要生產,所以要被告延後,迄今原告均未通知被告去安裝新的機器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3、參以原告98年7月24日第1次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再次履約驗車後,被告旋於98年7月31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⑴新燃燒爐是經原告同意才製作,該燃燒爐位置與原告燃燒機同一位置,因此請原告先將原燃燒機後移,被告始能安裝。⑵包含拆舊、裝新、配電、試車共需20工作天,請原告安排好時間,被告接到正式通知後3日內一定前往裝機。⑶試車時由被告派人操作。有存證信函1紙可證(本院卷第129頁)。綜上,足證被告已將新燃燒爐製作完成,並等待原告通知安裝。
4、原告於舊燃燒爐燒毀後,確已同意被告延期試車並施作新的燃燒爐,已如前述,惟原告於接穫被告之上開新然燒爐安裝試車之存證信函後,於98年8月18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竟稱:「上開信函所述『新燃燒爐是經本公司同意才製作等云云』本公司予以否認。經查,依合約所載之燃燒爐,經本公司一再給予台端充裕時間測試,惟台端仍無法完成試車交付本公司驗收,致使延遲甚鉅,嚴重本公司營運是實。又台端來函一表示需重新安裝『新燃燒爐』,意表合約所載指定之『燃燒爐』已不再繼續試車,而是否有無法依約履行運作之虞?為此本公司再給予台端七日之試車期,如經本公司催告台端仍未能如期供本公司驗收,則本公司將依法解除合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暨損害賠償事。」此有該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第54、55頁),參以證人呂志鴻於本院證述:原告要的是舊的系統機器,舊的設備主要是燃燒機燒毀,原告希望被告將舊的機器修好,原告並未同意用新的機器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5、足見被告將新燃燒爐完成後,已通知原告要安裝試車,原告卻否認同意被告延期試車並施作新的燃燒爐,仍要求原告依原合約所指之舊燃燒爐予以試車,拒絕被告新燃燒爐之安裝及試車,則被告未再安裝新燃燒爐及試車,係因原告拒絕所致,從而,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六)綜上,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兩造系爭合約仍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將先前給付之款項共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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