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義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義修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林義修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至基隆市○○街○○○巷○○號友人 蘇志偉 住處拜訪,見蘇志偉開車外出,竟乘蘇志偉不在家之際,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蘇志偉同意,徒手推開蘇志偉上址住處未上鎖之側門,而侵入蘇志偉上址住處住處,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蘇志偉所有之黑色碳纖維釣竿一支、諾基亞牌手機二支、捲線器一個、峰牌香菸八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元等物。經蘇志偉發現家中失竊,報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林義修住處,查獲上開失竊之釣竿一支,嗣由林義修於次日即同年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自行歸還上述失竊之諾基亞牌手機二支、捲線器一個及峰牌香菸八包。
三、案經蘇志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林義修侵入住宅及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志偉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物品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原判決理由欄貳、二第一行誤載為「侵入建築物罪」,應予更正)、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於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訴,認為被告除竊盜上揭釣竿、手機、捲線器、香菸及現金外,並行竊告訴人所有之手錶一支、黃金項鍊一條等物,惟被告始終否認其事,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以告訴人失竊手錶、黃金項鍊,衡情亦非必然係被告所竊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不予認定被告有行竊手錶、黃金項鍊等物,又此部分與竊盜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林義修)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因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惟業將竊盜所得財物大致歸還,及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竊告訴人所有之手錶一支、黃金項鍊一條等情,漏未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仍應就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審酌被告上述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原審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造成告訴人母親無法安心睡覺休息,導致告訴人心理壓力極大,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輕等語。惟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母親無法安心睡覺休息,可能原因很多,並非必然與被告上述侵入住宅行為相關,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其事,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難認有何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述被告犯竊盜罪本院所處之刑與被告犯侵入住宅罪原審所處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本院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