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17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古秋菊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