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晏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於其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將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0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嗣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終結,被告因強制執行所受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7,851元,原告乃於民國94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上開聲明,改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7,851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89年10月間,與訴外人乙○○共同合作投資事業,約定所須資金264萬元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各貸款89萬元、175萬元,三方內部之出資比例則為原告107萬元、被告50萬元、乙○○107萬元;嗣因投資事業失敗,三方約定上開貸款按前述各人之內部出資比例攤還,即原告貸款89萬元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貸款175萬元部分由原告負擔18萬元(107萬-89萬=18萬)、被告負擔50萬元、乙○○負擔107萬元,原告及乙○○應依每期被告所須繳付之貸款本息金額,按前述比例將渠等應分擔之款項交付被告,由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為清償,而原告及乙○○嗣亦均依約定按期交付應分擔之款項予被告;依上開約定,原告僅須按期將應分擔之款項交付予被告,無須負擔乙○○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亦無須一次對被告為全部之給付,詎被告不甘受損,竟於91年10月28日夥同數名友人前往原告家中,脅迫原告簽發總金額為125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由被告自行取走;嗣經乙○○出面邀約兩造進行協調後,原告已於91年10月間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知理虧,亦同意將系爭3紙本票返還原告;未料被告非但未返還系爭3紙本票,反持以向 鈞院 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中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因內載發票日期有誤,而遭鈞院駁回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則經鈞院以93年度票字第98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更持上開裁定對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2044號清償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告分配受償之金額為867,851元;本件系爭3紙本票係原告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原告嗣已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已同意返還系爭3紙本票予原告,顯見被告就系爭3紙本票,對於原告並無何票據權利存在,被告所持有據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既係原告受被告之脅迫所簽發,其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2紙係原告因承擔乙○○之債務所簽發云云,非屬實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其持有該等本票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返還予原告;再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據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受償867,851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縱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其原因關係確係被告所主張之債務承擔,然原告亦僅有按期繳付乙○○所應分擔金額之義務,被告無權一次為全部之請求,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賠償)上開受償之金額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67,851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乙○○前於89年10月間,因共同合作投資事業,為謀求資金來源,三方約定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各貸款89萬元、175萬元,被告應負擔50萬元,其餘被告所貸得之125萬元,由原告負擔18萬元、乙○○負擔
107萬元;嗣因資金遭原告及乙○○挪作私用,投資事業失利,三方乃約定被告所貸得之175萬元,以前述原告負擔18萬元、被告負擔50萬元、乙○○負擔107萬元之比例,按期攤還各期應繳付之貸款本息金額;惟因乙○○於91年10月間逃匿無蹤,被告迫不得已,轉向原告要求解決,原告自知理虧,表示願承擔乙○○對於原告所負之107萬元債務,連同原告自己應分擔之18萬元,總計為125萬元,並於91年10月28日簽發系爭3紙本票,以作為清償之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即為原告因承擔乙○○之債務而簽發;惟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後,仍未清償債務,被告不得已,始持系爭3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終受償金額(含執行費)為867,851元;系爭3紙本票係原告因承擔乙○○之債務及履行自己之債務所簽發,並非遭被告脅迫而為者,原告自無何撤銷發票行為之可言,且被告收受系爭3紙本票後,亦未曾經乙○○出面協調而同意將之返還予原告,甚者原告及乙○○嗣均拒繳渠等應分擔之貸款本息,致原告被迫於93年7月間,將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償還全部貸款餘額,損失慘重;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因承擔乙○○之債務所簽發、均已屆期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並據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受償,自無有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及受償金額867,851元,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9年10月間,與乙○○共同合作投資事業,所須資金約定由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75萬元支應,惟因投資事業失敗,三方約定被告上開貸款175萬元,以原告負擔18萬元、被告負擔50萬元、乙○○負擔107萬元之比例,按期攤還應繳付予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本息;嗣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982號民事裁定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駁回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之聲請,被告更據以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20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被告分配受償之金額為867,851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3年度促字第24786號支付命令、93年度票字第98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4月
5日板院通93執月字第12044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等各1件為證(均影本),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3紙本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1日板院通93執月字第12044號通知函、債權憑證各1件在卷可憑(均影本),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044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其於93年7月間,將名下之不動產出售,以所得價金清償前開貸款175萬元之全部未償餘額等語,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93年7月8日合金東重放字第93070801號簡便行文表、被告93年7月27日匯款回條聯等各1紙為憑(均影本),並有合作金庫銀行94年1月6日陳報狀檢附之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1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紙等附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為者,嗣經乙○○出面協調後,原告已於91年10月間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同意將系爭3紙本票返還予原告,顯見被告就系爭3紙本票,對於原告並無何票據權利存在,被告所持有據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既係原告受被告之脅迫所簽發,其原因關係不存在,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債務承擔,且被告亦無一次請求原告為全部給付之權利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㈠系爭3紙本票是否係原告受被告之脅迫所簽發,並經原告於91年10月間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㈡被告是否已於91年10月間,同意將系爭3紙本票返還予原告?㈢原告得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之請求?㈣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得否一次對於原告為全部之請求?經查:
㈠系爭3紙本票是否係原告受被告之脅迫所簽發,並經原告於
91年10月間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⒈原告固主張:系爭3紙本票係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夥同數名
友人前往原告家中,脅迫原告所簽發等情,然原告對於其所主張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3紙本票乙節,除泛稱:原告並無須負擔乙○○之債務,亦無須對被告一次為全部之給付,倘非遭被告脅迫,原告實無可能簽發系爭3紙本票而背負巨額債務云云外,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已難僅憑原告片面且欠缺事證足佐之推論式說辭,遽信為真實;況且,倘被告確欲脅迫原告簽發本票,衡情被告應係將原告邀約至被告所熟悉且能掌控之處所,以確保其脅迫行為之隱密及順利,斷無貿然前往原告家中,任意遂其脅迫之不法行為之理(原告家中是否另有他人、該住處是否設有保全設施、監視系統等,均非被告所能預見及掌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到庭結證略稱:原告於簽發系爭3紙本票後,有告訴伊係被告帶人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簽本票,不簽就不讓原告走等語(見本院9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姑不論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詳後述),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其亦係事後始自原告處聽聞上情,並未親身見聞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過程,此亦為證人乙○○所自承(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事實,其理至明。
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脅迫始簽發系爭3紙本票
云云,非但與常情相違,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從信為真實;又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既無何受脅迫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已於91年10月間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簽發系爭
3紙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自更屬無據,併予敘明。㈡被告是否已於91年10月間,同意將系爭3紙本票返還予原告
?⒈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後,經證人乙○○於91年
10月間出面邀約兩造進行協調,被告自知理虧,已當場同意將系爭3紙本票返還原告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經查,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到庭結證略稱:系爭本票簽發後第二天,原告有告訴伊這件事,伊就約兩造出來談,時間是在本票簽發後第二天的下午約3、4點,地點就在伊住處樓下的茶店,當時被告對於為何要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也說不出所以然來,後來被告有當面說要把系爭3紙本票還給原告,因為原告在談完第二天就要趕去大陸,故伊之後也沒有再過問本票究竟有無返還等語(見本院9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第5頁、第7頁);惟查,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調取原告91年10月間之入出境資料,發現原告係於91年10月29日即已出境,此有境管局94年4月27日境信雲字第09410525770號函文檢附之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證人乙○○證稱:伊係於系爭3紙本票簽發後第二天(即91年10月29日)下午3、4時與兩造相約協調,原告於談完後第二天(即91年10月30日)出境前往大陸云云,顯與前開原告出境日期不符,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再者,原告嗣亦具狀陳稱:證人乙○○與兩造相約協調之時間,應係在91年10月28日簽發系爭3紙本票當天夜間12時左右(或凌晨),證人所記憶之協調時間應屬有誤等情(見原告9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一狀第1頁),顯見證人所證述之協調時間,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時間不符,且倘若確有進行協調之事實,證人對於協調之確切日期,容有記憶不清之可能,然若謂證人於協調之地點、具體內容均仍能清楚記憶之情形下,竟將協調之時間誤黑夜為白晝,誠屬難以想像之事;從而,證人乙○○前開證述之情節,自難遽予採信。抑且,倘被告確於91年10月間協調時,已承諾將系爭3紙本票返還予原告,衡諸常情,原告自會積極向被告要求索回系爭3紙本票,又豈有於日後均置諸不問,長達近2年之期間,直至被告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時,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悖乎常情,難以信實。
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1年10月間,經證人乙○○
之協調而同意將系爭3紙本票返還予原告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且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亦無從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被告已同意返還系爭3紙本票之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以採信。
㈢原告得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
對抗被告之請求?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行為而生,不因其原因關係之無效、不存在或消滅而受影響,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雖得以之為抗辯,惟票據既有無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本不以證明原因關係為必要,票據債務人以其與直接授受票據之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時,就其權利障礙事由即負有舉證責任,此與一般法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為權利成立、生效事由,故此項事由為債務人所否認時,即應由主張該事由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者不同,是倘票據債務人以其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作為票據之抗辯,其所執原因事實復為執票人所否認者,票據債務人即應先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真實,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係指票據當事人間就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而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執票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經執票人否認並主張其他之原因關係者,則屬附理由之否認,以該原因關係為抗辯之票據債務人仍應先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真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論參照)。⒉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係原告受被告之脅
迫所簽發,其原因關係自屬不存在,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債務承擔,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等情;惟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其簽發之原因係受被告之脅迫,原因關係自屬不存在,核其所述,係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而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即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復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另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債務承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真實,而非由票據權利人之被告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確為其所主張之債務承擔;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係受被告之脅迫所簽發乙節,並無可採,已詳前述,原告自不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之請求,甚為顯然;原告認應先由被告舉證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之原因關係為債務承擔云云,尚有誤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得否一次對於原告為全部
之請求?⒈原告復主張:縱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其原因關係確
係被告所主張之債務承擔,然原告亦僅有按期繳付證人乙○○應分擔金額之義務,被告無權一次為全部之請求等情;惟查,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其發票日期均為91年10月28日,而到期日則分別為92年2月28日、92年4月30日,顯見原告於簽發上開本票時,對於各該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即應全數給付票款乙節,已有完整之認識,應認兩造於授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之際,已同時將該等本票原因關係之債務清償期,合意變更為本票到期日屆至之日,否則,原告於簽發該等本票之際,自會依據其自身應享有之期限利益而填載到期日。從而,縱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其原因關係為被告所主張之債務承擔,原告原僅須依據被告與證人乙○○間之償還約定,按期交付證人乙○○所應分擔之款項予被告為已足,惟原告於簽發上開本票時,既已與被告合意將其所承擔之證人乙○○債務之清償期,變更為各該本票之到期日,茲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均已屆至,原告自無從更對被告主張分期清償之利益;原告主張其僅須按期繳付證人乙○○應分擔之金額,被告無一次為全部請求之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無論係票
據權利或原因關係之權利,其對於原告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原告已無得主張期限利益或分期利益之可言,被告自得一次對於原告為全部之請求,應無疑義。
五、綜前所述,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並非原告受被告之脅迫所簽發,被告亦未曾因證人乙○○之協調而同意將之返還予原告,且原告尚不得以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之請求,而被告復無不得一次對原告請求上開本票全部票款之情事;從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自屬存在,被告持有上開本票,並據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受清償,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對於原告亦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票及因強制執行所受償之金額867,851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前於91年10月28日,為清償其對於反訴原告所負之前述貸款償還債務18萬元,及承擔證人乙○○對於反訴原告所負之貸款償還債務107萬元,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予反訴原告,除前述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面額為85萬元之本票2紙,係用以清償反訴被告所承擔之證人乙○○債務85萬元外,如附表二所示、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1紙,則係用以清償反訴被告所承擔證人乙○○之債務餘額22萬元(計算式:107萬元-85萬元=22萬元),及反訴被告自己之債務18萬元,反訴被告並允諾按各該本票之到期日負清償之責;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因反訴被告於簽發當時,誤將發票日91年10月28日記載為「2002年」10月28日,致反訴原告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對反訴被告為強制執行時,遭鈞院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上開本票雖因發票日期誤載,致反訴原告尚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惟反訴原告仍得依其原因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為給付;而反訴被告前固按期繳付其個人應分擔之貸款金額予反訴原告至93年3月間止,然反訴被告所繳付者,均僅為利息,並未償還貸款本金;爰依債務承擔、清償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萬元等語。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承擔證人乙○○之債務;又反訴被告固應負擔反訴原告前述貸款175萬元中18萬元之償還責任,惟反訴被告僅須依約定按期繳付應分擔之金額予反訴原告即可,且反訴被告迄93年3月間止,亦均持續依約繳付各期應分擔之貸款本息予反訴原告,直至反訴原告無端於93年3月間聲請對反訴被告為強制執行,反訴被告始停止繳款,反訴原告並無一次請求反訴被告清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反訴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反訴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萬元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承擔證人乙○○之債務,乃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以清償所承擔之證人乙○○債務22萬元等情,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反訴被告承擔證人乙○○之債務22萬元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而反訴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固非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之脅迫而簽發,此詳前述,然單純本票之簽發,尚無從逕予推論其原因關係即為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債務承擔;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反訴被告確有承擔證人
乙○○之債務22萬元之事實,其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萬元,自屬無據。
四、反訴原告依清償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萬元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負有貸款償還債務18
萬元等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被告固辯稱:上開18萬元之貸款償還債務,反訴被告僅須依約定按期繳付應分擔之金額予反訴原告即可,反訴原告並無一次請求反訴被告為給付之權利等情;惟查,反訴被告並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係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清償上開貸款償還債務18萬元而簽發,雖反訴被告主張該紙本票係受反訴原告之脅迫所簽發,然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已詳前述,而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所記載之到期日為91年12月31日,基於前述本訴部分四、㈣之同一理由,應認反訴被告於簽發上開本票時,已同時與反訴原告合意將該本票原因關係之貸款償還債務之清償期,變更為該本票到期日屆至之日;茲上開本票之到期日既已屆至,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負之貸款償還債務,自屬已屆清償期,反訴被告自不得再對反訴原告主張期限利益或分期利益,其理甚明;至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所負之貸款償還債務已屆清償期後,固仍許反訴被告繼續依原約定按期繳付所應分擔之貸款本息,惟此對於反訴原告已取得之一次請求反訴被告為給付之權利,並不生何等影響,併予敘明。從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並無一次請求反訴被告為給付之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㈡次查,反訴被告辯稱:反訴被告迄93年3月間止,均持續繳
付各期應分擔之貸款本息予反訴原告之事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於請求反訴被告一次履行貸款本金之償還義務時,自應將反訴被告已償還之貸款本金部分予以扣除。查反訴原告前開貸款175萬元,截至93年3月份當期繳款完畢之日止,其未償之貸款本金餘額為1,488,715元,亦即已償還之貸款本金金額為261,285元(計算式:175萬元-1,488,715元=261,285元),此有前揭合作金庫銀行94年1月6日陳報狀所檢附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紙在卷可憑;依反訴被告所應分擔之償還比例即一百七十五分之十八計算(詳前述),反訴被告已償還之貸款本金金額為26,875元(計算式:261,285元x18/175=26,875元),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償還之貸款本金金額中予以扣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所繳付者,均僅為貸款利息,並未償還貸款本金云云,顯無可採。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依清償約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之貸款本金,其金額為153,125元(計算式:18萬元-26,875元=153,125元),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清償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3,1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若美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民國)│(民國)│(新臺幣)││├──┼────────┼───────────┼───────────┼────────┼────────┤│1│丙○○│91年10月28日│92年2月28日│40萬元│634493│├──┼────────┼───────────┼───────────┼────────┼────────┤│2│丙○○│91年10月28日│92年4月30日│45萬元│634494│└──┴────────┴───────────┴───────────┴────────┴────────┘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民國)│(民國)│(新臺幣)││├──┼────────┼───────────┼───────────┼────────┼────────┤│1│丙○○│2002年10月28日│91年12月31日│40萬元│634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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