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臺南市警察局北門派出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臺南市警察局北門派出所妨害自由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尚與上開規定不合,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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