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七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怡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法定代理人丙○○住屏東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銀行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存單號碼TCC五六二六一─三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存單號碼TCA四一七二六─九號),准以同額之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台北銀行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存單號碼TCC五六二六一─三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存單號碼TCA四一七二六─九號)為擔保,以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存單之存款期間均將到期,擬以同額之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此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九號提存案卷、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變換提存物卷宗審閱結果,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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