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秀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貳袋(價值共計新臺幣玖拾捌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5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彭秀珠本件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彭秀珠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財
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5年12
月12日及105年12月13日所竊取之衛生紙各1袋,共計2
袋(價值共新臺幣98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
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以利執行。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105年12月14日所竊得之衛生紙1袋,業已由被害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號
被告彭秀珠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
上午9時30分許、13日上午9時15分許、14日上午9時25分許
,至 羅明源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自由
聯盟超市,徒手竊取店門前價值新臺幣49元之衛生紙各1袋
,得手後離開。彭秀珠於第三次行竊時,遭羅明源發現而追
出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併同查
悉前二次犯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羅明源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