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
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段應補充「…,『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後段至第3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緝字
第61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
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
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亦即該條
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
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
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56號決議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俊成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
媚娘碰撞時,並未依法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
張俊成 陳明 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7738號卷第8頁),
其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之肇事致人成傷
,是核被告張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且酒醉
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過失傷害罪嫌加重其刑等語,雖
漏載被告無照駕駛之情形,惟依前揭說明即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屬列舉規定,
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
,無庸再遞加其刑等情,故而,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4、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 黃媚娘 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
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
重其刑要件,僅加重1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併此指
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1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於行駛過程中發
生車禍肇事,致人成傷,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19號
被告張俊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成自民國105年1月10日8時許起至18時許止,先後在新
竹縣○○鎮○○街○○巷附近表哥租處及舅舅工作處飲酒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15分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青山街89號前,欲左轉進入青山
街7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
黃媚娘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青山街6段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媚娘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挫傷併下巴撕裂傷(壹公分)及腦震盪、雙肩及
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黃媚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照
片10張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並請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對過失傷害罪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范兆圻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