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許平諺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北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市○○區
○○街、安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減速慢行
,並禮讓已進入路口車輛先行,惟其疏於注意,於交通號誌
顯示為紅燈時即起步進入該路口,致與沿潭美街西向東方向
行駛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多處因此毀損,原告並受有左
膝挫傷、胸部鈍傷、右手指遠端指骨底骨折等傷害。而原告
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1
00元、醫藥費用3,425元、肇事車輛修復費用55,000元,並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22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前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資參照。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
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
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優
先禮讓系爭機車先行,方致本件車禍發生云云。惟經本院勘
驗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於影像畫面時
間(畫面時間以下皆同)顯示17:06:40許,系爭機車行駛
方向之號誌轉為黃燈,並有一大貨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
17:06:42許見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17:06:46許見系爭
機車行向號誌轉為紅燈,17:06:49許見系爭機車開始往左
轉向,並未停等確認對向來車,17:06:50許見肇事車輛直
行出現於畫面中,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未見肇事車輛有違反燈光號誌之
情事,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大貨車後方,並改變行向
偏左行駛,被告視線已遭大貨車遮蔽,自無法預見系爭機車
行向並採取閃避等安全措施,自難認被告已違反上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
㈢原告雖以兩車撞擊位置位在安美街與潭美街交岔路口處,主
張被告應於燈光號誌尚未紅燈時即已起步云云。惟依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兩車撞擊位置
距肇事車輛起始位置甚近,自難以此推斷被告有違反燈光號
誌之情事。況依卷附現場照片及本件車禍路口號誌運作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潭美街方西向東方向之號
誌轉為紅燈,安美街東向西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前,肇事車
輛仍停止並未移動。復參以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所稱:其駕駛肇事車輛沿安美街東向西行駛到潭美街口
,待綠燈後才起步往西直行往潭美街方向行駛,進入路口時
,一輛大貨車從潭美街西向東行駛經過肇事車輛,突然肇事
車輛前車頭即發生撞擊,其下車察看後才發覺與系爭機車發
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並
未違反燈光號誌。再參酌本件車禍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均認依據
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肇
事時、地號誌時制計畫,系爭機車行向潭美街西向東綠燈結
束後,有黃燈3秒及全紅2秒之清道時間,之後始轉為肇事
車輛行向安美街東向西綠燈。據此顯示,系爭機車通過其行
向停止線時仍為黃燈,肇事車輛行向於17時06分45秒轉為綠
燈,雙方均未違反號誌管制,惟系爭機車係改變行向之車輛
,其由大貨車左後方駛出時,更應提高警覺,以避免與對向
執行通過路口之肇事車輛撞擊,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為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向左轉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為綠燈直行進入路口之車輛,對於系爭機車由大貨車左
後方突然出現於其車前方,確實無法預見(見本院卷第82頁
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99頁),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
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
求被告給付299,525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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