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13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鄭阿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於民國100年
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轉前置協商契約,詎被告102
年9月11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然原告
就請求金額及計息條件部分,僅先依債務協商較有利被告之
條件請求。而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8萬5,007元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