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86號
原   告  賴加壽展業汽車修理廠
被   告  黃丁慢春黃萬益 承受訴訟人)
       黃淑樺 (黃萬益承受訴訟人)
       黃淑蘭 (黃萬益承受訴訟人)
       黃文義 (黃萬益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第二、四行間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
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
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
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
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
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須於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
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理由四、已表明「綜上所述,原告依承
攬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黃丁慢香 等5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黃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100元,及自105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惟主文漏未表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文字
,自屬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之
顯然錯誤,參諸前開說明,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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