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簡調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司簡調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秋山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
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秋山(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請人信用卡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名下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致有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24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40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將相對人等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予以撤
銷且塗銷其間所為之移轉記登,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明之事項,按首揭說明,乃形成之訴及形
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顯非單純調解程序所能予
以調解及實現。是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可認不能調解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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