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0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壹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
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原滙通銀行及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被告
於民國101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
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6年2月10日止,共計
積欠新臺幣(下同)340,711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337,
785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2,926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有使用系爭信用卡,伊現在沒有工作收入,沒
有辦法一次償還,希望用分期方式還清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經被告以上
開言詞抗辯,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