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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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8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被告 謝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係追撞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甲車)之民營公車(下稱乙車)駕駛之過失所肇致,被告則無過失:

 ⒈經本院核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訪談駕駛人之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並當庭播放檢視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檔,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自成功路3段147巷駛出,欲右轉成功路3段,甲車則由成功路3段之中線車道往外側車道偏行

  ,雙方見狀均有剎車及互為停等,二車間亦有相當之間隔距離,並未發生碰撞,而乙車當時則行駛於甲車正後方,亦同時自中間車道往外側車道偏行,但緊接於甲車之後,並未保持可以隨時閃煞之安全距離,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即時煞停,以致追撞甲車後車尾而肇事。綜酌上情,可認本件車禍係乙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被告則無過失之情。

 ⒉原告雖援引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主張被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云云,但檢視上開影像檔之內容,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此等情事。而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自不足認定為真正。而上開初判表之意見,就被告部分與本院上開判斷不同,此部分本院不採為判斷之參考,附此敘明。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無過失,原告即無從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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