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 顏文明
送達代收人 袁若惠
相對人 黃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房屋滲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滲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店簡字第49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由本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聲請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於主文第四項諭知:「再審及再審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77%,餘由再審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張漪蕙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聲請人預納,應由由相對人負擔77%。
第一審證人、鑑定人旅費
2,12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125,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6,615元
聲請再審裁判費
6,615元
合計
144,760元
說明:
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44,760元(計算式:4,410元+2,120元+125,000元+6,615元+6,615元=144,76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1,465元(計算式:144,760元×77%=111,4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