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9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向「金城租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31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月眉街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處其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綠燈轉黃燈之際仍以超過六十公里之速度快速駛越該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闖越紅燈),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123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依循其行車動向之燈號即綠號行駛,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骨盆骨折、左側髖臼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備隊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簡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租用之車號000—031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甲○○(簡稱告訴人)騎乘之騎乘車號000—123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左側髖臼骨骨折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駕駛重型機車通過路口時,交通號誌是綠燈,並沒有闖黃燈,亦無證據證明伊有超速到60公里,事實上是告訴人撞擊伊右側後方,伊並無過失,原審判決書亦說是二車頭相撞等語。
二、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參92年度發查字第67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及左髖臼骨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簡稱「羅東博愛醫院」)一紙在卷可按(參同上卷第17頁)。又被告及告訴人於肇事當時均未飲酒等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及羅東博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存卷供佐(參同上卷第15頁、第16頁);(二)、被告雖辯稱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之行車號誌為綠燈等語。惟參諸證人即為被告所附載之乘客 鄭佳怡 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我們應該是綠燈變黃燈,我們是綠燈通行,騎到中間變成黃燈」等語(參原審卷第78頁),再衡諸證人即告訴人所提出之目擊證人 陳正義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在月眉街口停等紅綠燈等待右轉中山路,我轉至中山路約十公尺,就聽見後面有碰一聲發生車禍,我當時是開貨車載瓦斯,我有往前停車下來看。在我後面在中山路上接近斑馬線上,有兩輛車撞在一起,我在月眉街口等紅燈是第一部車子」等語(參92年度發查字第678號卷第50頁正、反面)、「我剛轉過去不到十公尺左右(時間很短),就聽到背後有碰撞聲,我回頭看便看到二台機車碰撞在一起,中山路方向應該是紅燈」等語(參93年偵字第1725號卷第8頁),證人陳正義於偵查中前後二次供詞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再參諸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車燈破損,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覆蓋部分破損脫落,堪認被告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應係綠燈轉黃燈之際,並非闖越紅燈,而告訴人亦應係於其行車方向於紅燈變換為綠燈之際,隨即啟動通行,致二車車頭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辯稱其通過交岔路口時之交通號誌均為綠燈等語,不足採信;(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紙存卷可參。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肇事當時時速約40公里等語(參原審卷第87頁),惟其於92年9月7日警詢之初即自承:伊車速大約60公里等語(參92年度發查字第678號卷第5頁),參諸警詢當時較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楚,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因面臨刑罰之壓力,所為供述較有卸責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可採。另按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前揭中山路與月眉街交岔路口之距離,衡諸本件於偵查中員警查報之中山路交通號誌綠燈變黃燈為24秒,黃燈變紅燈為3秒,共計27秒,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乙○○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偵處情形93年5月19日函覆一紙在卷可稽(參93年度偵字第1725號第5頁),益證被告當時車速甚快,顯然超越該處速限。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以逾越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駛一節,應可認定;(四)、按汽(機)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號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駛於前揭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處其行車方向之燈號為黃燈之際仍以超過60公里之速度快速行駛,其有過失至明。本件車輛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乙○○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此有該會92年12月29日基宜鑑字第920814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存卷可佐(參92年次發查字第678號第28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查局三星分局警備隊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有自首情形調查報告表一紙存卷可按(參92年度發查字第678號第1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與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事實與判決書內容不符,判決書又與告訴人所說的不一致,伊有足夠證據可證明伊是冤枉的,告訴人所述與現場圖及照片不合,法院判決不能因案小就草草了事,更不能讓遊走在法律邊緣的人有機可圖等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惟未提出進一步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意旨不能免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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