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二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江國彥 (已死亡,另經不起訴處分)、 曾祥龍 (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初,先向乙○○偽稱可代為至大陸地區推廣該公司業務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經營之昇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都公司)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復偽刻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虔生之印章,再向庚○○、戊○○、己○○、丁○○等人偽稱可代為安排赴大陸地區工作為由,詐得其個人之口名簿等資料,藉以偽造其等在職證明、所得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且偽刻其等印章,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分別冒用庚○○、己○○之名義偽填匯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且將上開二份偽填之申請書連同江國彥向匯通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郵寄至匯通銀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庚○○、己○○及匯通銀行信用卡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匯通銀行承辦人員 趙興民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江國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匯通商業銀行簽領所申辦之信用卡時當場查獲,並據江國彥之供述,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同市○○區○○街一段二三九巷十八號一樓之住所搜索,當場起獲偽造之發票章二枚、公司章二枚、私章四枚、統編號碼章四枚、名片四張、偽造之文書資料一批及電話六具等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以:㈠本案被告被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九樓,對不知情之 曾士榮 (原名曾松坤)謊稱其係昶翔、益全、泰全及大陸地區某百貨公司負責人,並慫恿曾士榮邀集庚○○、 黎國榮林淑娟張煌文徐保生 等人前往大陸地區任職;其偽造上開公司印章、偽蓋上開公司之印文於「邀請書」及「收據」之上,並交付予庚○○等人,以藉由代辦出國證件之名義向庚○○等人收取保證金,所詐得之款項均全數入己,被告以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理終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士檢和九十二偵七七六九字第八三二六號函及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九號起訴書可查。㈡又公訴人稱本案被告冒用「己○○」之名義偽填信用卡申請書,持之向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案件內扣得之己○○玉珊到庭證稱:從未遺失過父母欄、住址等都與真正之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如公訴人之指訴可採,則被告持偽造之己○○書向匯通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事實,即與臺灣士林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六八六號之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㈢本件係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繫屬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案件,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甲○茂談九十二偵二0七四二字第一0三七六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士檢和九十二偵字第七七六九字第八三二六號函在卷可按,足徵本院係繫屬在後,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所指不得審判之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對本案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須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當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被訴事實如何與同被告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案件(下簡稱:
前案)之起訴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以上述二、㈡所示之理由簡單交待,且未以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要件分析說明之,已有未洽。而由證人己○○所為不認識被告之證述可證,本案公訴意旨稱:被告向己○○偽稱可代為安排赴大陸地區工作為由,詐得其個人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資料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如何可謂公訴人指訴可採。
㈡被告於本件警詢中固承稱:有以偽造「己○○」之名義偽
填信用卡申請書,持之向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等語,但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為本件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有原審筆錄在卷可查,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己○○的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過,是江國彥到中華路一段八八號九樓匯通銀行領的,所以去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的人不是我云云。而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審中則否認有偽造「己○○」名義國民件第一審既然尚未判決,在被告否認前案起訴事實之情形下,未參與該案審判之本件原審又如何認定該前案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確亦成立犯罪,其起訴效力及於被告本案之起訴事實?又雖然被告事後之供述非判斷被告就多數同一罪名之犯嫌有無概括犯意之唯一標準,但仍不失為參考依據之一,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皆否認有冒用己○○名義申請信用卡之行為,為何仍可認其前後案被訴事實同係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原審判決亦未說明。再者,被告前案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其等證件,有該前案起訴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被訴之行使偽造「己○○」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時間,則是在上開偽造「己○○」名義之國民查扣之後。且原審提示予證人己○○辨識者為前案偵查卷第六六頁所附之偽造「己○○」名義之國民此影本與本案偵查卷第九五頁所附之偽造「己○○」名義之國民之發證日期亦不相同,所稱之事實上相關性何在,尚有疑問,另本案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有不同照片之「己○○」名義之國民通銀行用以申請信用卡者,亦不明確,原審皆未予查明,則如何能遽謂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之起訴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之起訴事實是否與前案之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疑點待釐清,原審未予查明,遽認上開二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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