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5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5543號原告合生混凝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21日院台訴字第09200908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林義夫 ,93年5月20日改由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所屬水利處(現改制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甲○○擅自於台中巿西屯區筏子溪之河川區域行水區內建造合生混凝土場,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2年3月6日查獲,乃依同法第92條之1之規定,於92年3月20日以經授水字第09220234190號處分書,科處甲○○罰鍰30,000銀元,折合新台幣(下同)90,000元,並限其於92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提出訴願,並主張被告應給予合理之拆遷補償費等語,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92年12月19日起訴時,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償之決定」(見本院卷第3頁);93年10月21日改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33,774,248元或應酌予補償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81頁),嗣因被告於93年11月8日以經授水字第09320233700號處分書撤銷原處分並重為處分(見本院卷第89、90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再更改聲明為「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33,774,248元或應酌予補償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以為姑不論原告是否為被告92年3月20日所為之經授水字第09220234190號處分書之處分相對人,而審究其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92年3月20日所為之經授水字第09220234190號處分書並非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係以「合生混凝土場」甲○○為處分相對人,被告亦陳稱原處分係以甲○○為處分對象〔見本院卷第82頁〕),原處分既經被告自行撤銷,且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亦就此部分為減縮聲明,僅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33,774,248元或應酌予補償之行政處分」,則有關原處分之是否合法即不在本件審究之範圍,合先說明。
四、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乃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同法第5條亦明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乃所謂之課予義務訴訟。從而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並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茍未依循上開程序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首揭說明自屬起訴不合程式。
五、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85、18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謝文榮 於82年2月9日向所有人 張永井 、 張永桐 承租,而提供予原告作為興建混凝土工廠(即合生混凝土場),當時該土地地目為農業區,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整地及興建二M攪拌機械設備、一M攪拌機械設備、辦公房舍等,共花費33,774,248元。上開混凝土廠於82年10月16日之前即建造完成,而台中市政府於84年2月15日始以府工都字第016274號變更台中市主要計畫變更,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河川區,係在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建築之後,故原告所有之合生混凝土場包含廠內之所有設備機具與辦公場所等均係合法建築,被告卻違法限期甲○○於92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得已於限期即92年4月30日前自動履行完畢。致拆除工廠共計損失:⑴機械設備19,800,000元。⑵結構設備13,974,248元。⑶拆遷工程費用2,200,000元。⑷拆遷中營業損失3,600,000元,又原告拆除之機具設備,已因拆毀而無法再使用,依水利法第79條第1項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酌予補償等語。惟查,原告並未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酌予補償之行政處分,亦未經訴願程序,此乃原告所自陳,被告亦主張原告始終未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原告之訴顯未履行前揭課予義務訴訟之先行程序,則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提出立法委員 陳勝宏 國會辦公室93年11月4日之協調會紀錄影本,主張被告拒絕補助乙節,經核原告既未向被告為請求,該協調會議紀錄亦非被告所為駁回其請求之行政處分,從而該協調會紀錄自無從取代課予義務訴訟之先行程序;再,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請求是否有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