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0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5年5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1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日凌晨零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沿同縣市○○路往泰山鄉方向行駛,嗣於凌晨零時38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平路口,與甲○○(另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頸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醫院對乙○○施以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55.4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新泰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為據,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駛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肇事,因此身受傷害,已深知酒後駕駛之危險性,並衡其犯罪手段、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