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丁○○
之1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劍潭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㈠上訴人乙○○部分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㈡上訴人丙○○部分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㈢上訴人丁○○部分陸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㈣上訴人甲○○部分叁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㈠上訴人乙○○部分元貳仟捌佰貳拾元,㈡上訴人丙○○部分柒仟玖佰叁拾伍元,㈢上訴人丁○○部分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㈣上訴人甲○○部分陸仟壹佰貳拾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各自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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