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代號0000000訴訟代理人代號0000000
丙○○原告代號0000000法定代理人代號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特別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6年7月1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本件原告代號00000000女子之法定代理人非僅代號00000000甲一人,原告代號00000000女子,僅以代號00000000甲之男子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已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尚有疑義,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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