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9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李嘉益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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