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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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①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下稱「甲案」)。②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乙案」)。③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 嗣迭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三一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案件」)。抗告人曾數度具狀向執行「系爭案件」刑期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檢)提出聲請,請求將上述案件刑期合併。但台南高分檢除復函稱:「本署九十七年度執丁字第二九號案,係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人犯羈押中移送本署執行,並非在監人犯接續執行案件,屬單一案件之執行,故無從在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與某案分別執行,合併刑期』」;並函轉抗告人之聲請狀予台灣台南監獄(下稱台南監獄)依法辦理,亦經台南監獄復知抗告人「三案件刑期均未接續執行且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無法依『行刑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可合併計算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在案。但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核發合併刑期之指揮書,乃屬檢察官之權責,且該條文並未明列有二刑期以上之受刑人須接續執行方得合併刑期。抗告人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系爭案件」被拘捕、羈押迄今,其間未有脫離拘禁處所之事實。台南高分檢及台南監獄否准抗告人所請,所持理由之依據對抗告人有欠公允。因認台南高分檢檢察官指揮執行「系爭案件」之刑期顯有不當,請求准予將上開三案件之刑期合併,核發合併計算刑期之指揮書云云。經查:本件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台南監獄收容人犯次認定表之記載,抗告人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因案以刑事被告身分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迄今,人身自由均遭羈束於監所;但係分別以受刑人或刑事被告之身分在監獄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甲案」、「乙案」及「系爭案件」各刑期之執行間,均因案另以刑事被告之身分羈押於看守所,並未接續執行;自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合併計算之刑期定其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之理。台南高分檢檢察官認為「系爭案件」係屬單一案件之執行,無從在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與某案分別執行,合併刑期」,未准受刑人合併計算刑期之請求,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系爭案件」各罪,其中「乙案」與「系爭案件」符合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數罪併罰要件,依法自應重新更定刑期,合併計算刑期。原裁定未查及此,誤認抗告人所犯三案件皆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又未接續執行,故不得享有合併執行計算刑期而獲得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之利益,乃有所誤會。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並未明定數案件各罪皆必須以接續執行為必要;況且,接續執行之定義標準為何?抗告人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即失去人身自由,迄今已六年有餘;抗告人未曾一日離開過監所,僅是以「受刑人」及「刑事被告」為不同身分之轉換而已。本件攸關抗告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核算,以及呈報假釋之期日恐將因此而延後達二年之久,此與使抗告人悔改向上、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未盡相符。再者,抗告人各刑期予以合併計算,乃國家刑罰權執行之重要原則;因此,應從寬認定,方符法治等語。
惟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者,係指有二以上刑期須執行之受刑人而言。本件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台南監獄收容人犯次認定表之記載: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因涉「系爭案件」,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改押於台灣雲林看守所);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因「甲案」改入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甲案」執行完畢後,復因「系爭案件」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嗣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因「乙案」改入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其間,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經桃園地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就「甲案」與「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改以「執更字」案件執行該一年七月之有期徒刑);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再因「系爭案件」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直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始入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系爭案件」之有期徒刑十三年及罰金之易服勞役(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改入台南監獄執行)。(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正反面、第二十四頁)據此,台南高分檢於執行「系爭案件」之刑期時,抗告人並無「有二以上刑期須執行」之情事,自無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指揮執行「系爭案件」刑期之台南高分檢檢察官未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台南高分檢檢察官指揮執行「系爭案件」刑期之異議,經核於法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犯之「甲案」與「乙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業經桃園地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已依該裁定執行在案,有如上述。抗告意旨㈠謂「乙案」仍得與「系爭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所持見解容有未洽。次按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乃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與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規定折抵之計算標準;並非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即為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抗告人雖於「甲案」、「乙案」執行前及期滿後,曾因「系爭案件」受羈押,致其人身自由持續受拘束,然「系爭案件」之羈押並非「系爭案件」之執行,自無抗告人所稱其係接續受執行之情形。抗告意旨㈡以抗告人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即失去人身自由迄今等情,縱然非虛,亦無從憑以認定「系爭案件」之刑期應與「甲案」、「乙案」之刑期合併計算。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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