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為掩飾身分而冒名「 黃俊傑 」應訊,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原判決逕論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審未經準備程序,即進行審判,訊後亦未令上訴人簽名具結,踐行之程序顯有違法。㈢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調查案情,且已償還盜刷信用卡之消費金額,另有女兒尚須照顧,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 洪秋林 、 陳昌祺 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圖、口卡片、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及訊問筆錄,上訴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偽造「黃俊傑」署押之指紋卡,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八0一0五五七三號鑑驗書、扣案之被害人洪秋林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為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敘明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七、九至一二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黃俊傑」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上訴人係利用「黃俊傑」名義,表達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上訴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上訴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而上訴人於偽造私文書,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黃俊傑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所示文件上偽簽「黃俊傑」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黃俊傑」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黃俊傑」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上訴人於上開文件偽造「黃俊傑」署押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洪秋林、陳昌祺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加以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該項各款所定之事項。其立法意旨在於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但法院對於是否行準備程序,有自由斟酌之權。本件原審未行準備程序,即進行審判,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已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進行調查證據,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前詢問上訴人「尚有證據請求調查?」經答稱「無」後,方進行訊問被訴犯罪事實及言詞辯論程序,並予上訴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及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二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上訴意旨㈡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㈢量刑之輕重與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業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且本件上訴人因至酒店飲酒消費而冒用被害人之信用卡,犯罪情狀顯無憫恕之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量刑事項及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訴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另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函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先予執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