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周承鋅 支付新臺幣(下同)68,400元,而於民國97年1月23日確定在案。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執緩字第42號案件命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依判決主文諭知支付被害人周承鋅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該判決主文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應給付被害人周承鋅68,400元,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支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然被告第1期即未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於96年12月25日給付,係遲至97年1月2日始給付被害人周承鋅5千元,且嗣亦係待經被害人周承鋅不斷催促後,方分別於97年3月12日、97年6月30日匯第2、3次款項各5千元予被害人周承鋅,其後被告手機就不通或關機,住家電話也沒有人接聽等情,業經被害人周承鋅於98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案,並有被害人周承鋅之湖口郵局帳戶存摺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迄今共僅給付被害人周承鋅1萬5千元無訛。爰審酌受刑人前於詐欺案件準備程序中認罪,係經其自願依與被害人周承鋅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請求法院為前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其已衡量本身能力而同意可按期履行給付條件,竟於獲緩刑宣告寬典後,旋即無故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衡其就被害人周承鋅部分,已給付金額尚未達應給付總額四分之一,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