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湯作貞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 律師被告 湯德 明
李翠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湯作貞以被告 湯德明 、李翠凌涉有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688號對被告湯德明、李翠凌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3月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7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湯作貞收受,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88號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無訛。而聲請人湯作貞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委由代理人葉佩如律師於107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上確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德明、李翠凌2人為夫妻,
與告訴人湯作貞均為 顏三 妹(民國106年2月20日歿)之子女。被告2人明知 顏三妹 之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詎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於105年12月28日,在基隆信義郵局,冒用顏三妹之名義
,將顏三妹存放在該局之4筆定期儲金存單解約,並將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946萬4,396元提領而侵占入己。
⒉明知顏三妹自106年2月2日起因病住院治療中,竟未獲顏
三妹之授權,於106年2月2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分別前往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基隆分行、館前分行、中崙分行等地,冒用顏三妹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填寫提款金額,並持向不知情之該等銀行行員表示領款之意而行使之,致該等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將顏三妹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總計525萬元交付予被告2人,被告2人藉此將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㈡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湯德明、李翠凌罪嫌不足,其理由以:
⒈告訴人湯作貞陳稱:伊母親顏三妹獨居在基隆自家房子,
日常生活都是自己處理,買菜煮飯也都自己來,平常由被告湯德明會去看顧她,當時亦是被告2人陪同伊母親去醫院就診,伊則住在澎湖,幾年才會看望她一次等語,足見顏三妹生前均由被告等人負責照料,關係親密,故難認被告等人前往領取上開款項時,並非係得到顏三妹生前意識清楚時所交代,而經其同意、授權所為,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率認被告等人擅自未經授權提領款項。
⒉次查,郵局定期存單未到期中途解約手續須由儲戶本人攜
帶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定期存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至立帳郵局辦理,而顏三妹確於105年12月28日依該規定親自前往辦理上述4筆定期存單解約,及提領贈與被告湯德明,並留存國民身分證影本限供辦理中途提款使用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9日儲字第1060191224號函、公務電話紀錄表、定期儲金問題集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在卷可查,是已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不法犯行。
⒊又查,顏三妹於106年1月17日曾出具授權書,內容為「本
人顏三妹因身體患有重大疾病,無法親自處理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及定期存款等金錢往來,委託次子湯德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全權處理一切。」等語,有該授權書及提供用藥紀錄資訊同意書附卷足認。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可知顏三妹面對拍攝者提問,能清楚回應,並無意識不清情形,且指明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要給被告湯德明,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顏三妹生前尚有生活自理能力,錄影當時並無意識不清狀況,且由被告2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彼此間之依存信賴關係甚深,全權授權被告湯德明處理其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未經顏三妹之授權,而涉有上開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不法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07年1月23日對被告湯
德明、李翠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3月6日以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係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審酌聲請人之陳述內容,並參酌:
⒈就聲請人再議所指稱被告湯德明提領臺灣銀行民生等分行
款項而涉有侵占罪嫌部分: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係經本人所受託或委任,且依外在之客觀事實,參酌其持有財物之原因關係及其過程等而為綜合觀察後,而難認行為人有何不法之意圖者,自難謂得以侵占罪相繩。卷查顏三妹於106年1月17日所出具之「授權書」,其內容載以「本人顏三妹因身體患有重大疾病,無法親自處理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及定期存款等金錢往來,委託次子湯德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全權處理一切。」等文字(見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88號卷第17頁),聲請人對該授權書及其內容既未否認其真正,足認被告湯德明確有受託處理顏三妹相關存款事宜之事實。次查該「授權書」雖未載明被告應分得金額為何,則顏三妹既係「全權委託」湯德明處理,則被告湯德明所為領款既係本於顏三妹之授權辦理,自難認被告湯德明主觀上有何盜領款項之不法意圖。嗣經原署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片,顏三妹於其面對提問,尚能清楚回應,難認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且其亦有明示授權處理臺灣銀行及定期存款「等」金錢往來,此亦有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署上開偵字卷第12頁反面)。是以,顏三妹於錄影當時既無意識不清之狀況,參諸聲請人亦自承顏三妹生前並無指示遺產分配事宜(見原署上開他字卷第40頁反面),則聲請人基於顏三妹之全權授權而處理相關存款,自難認有何不法之犯意。另聲請人所認被告湯德明對顏三妹之遺產分配有所不均一事,經核事屬聲請人與被告湯德明及其他繼承人間關於顏三妹遺產分配是否合於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之問題,聲請人如認有爭議,應依民事相關程序辦理,以資解決,要與被告湯德明有否偽造文書及侵占行為無涉。
⒉至聲請人對於被告李翠凌再議部分:聲請人所提之「刑事
再議聲請狀」當事人欄固列有「被告李翠凌」,然依該再議狀「理由欄二、㈠至㈣」所述,要無隻字片語提及原處分關於「被告李翠凌」部分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及不服之具體理由。則聲請人對於李翠凌部分既未敘明具體之再議理由,所為再議顯非合法,本應由本署另為簽結,然其既與被告湯德明為共同被告,且係同一事實,無從區隔,爰併此處分以資敘明。
⒊從而,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具體事證得認被告2人
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及侵占等行為,因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既已敘述於原處分書,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請人再議所為指陳,或係聲請人主觀意見,或與原處分所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難認原署所為偵查有何未臻完備之處,是本件再議,洵難認有理由。至原處分關於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聲請人既未聲請再議,該部分業已確定,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㈣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湯德明、李翠凌涉犯詐欺等罪聲請交付審
判,聲請狀內所載之理由,實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詳為審酌與說明。並查:
⒈就105年12月28日之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解約部分:按中華
郵政公司就此之作業流程為「定期存單未到期中途解約需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定期存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至郵局辦理」,本件顏三妹本人依規定親自至郵局辦理解約作業並領取款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9日儲字第1060191224號函、106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職是,其如何處分自身財產予被告夫妻,尚難認有何違法。
⒉就106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18日之提領銀行存款部分:
查顏三妹於106年1月17日曾出具授權書予被告湯德明,且顏三妹授權予被告湯德明提領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過程有全程錄影,足以擔保其授權真意。則此部分,被告基於本人之授權而提領存款,自無有何不法之犯行。
⒊聲請人縱認被告湯德明對顏三妹之遺產有所分配不均,此
亦屬民事相關程序,應循民事訴訟以資辦理,與被告是否涉有刑事犯罪無涉。是以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甚明,聲請人其餘所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說明認定,均如上所載,經核洵無違誤之處。
⒋至聲請意旨另提出顏三妹於101年3月1日與 鄭文豪 訂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主張被告2人所提出本件顏三妹於106年
1月17日授權予被告湯德明全權處理台灣銀行帳戶及定期存款等金錢往來事務之授權書為偽造,並聲請傳喚證人湯永福到庭作證等語,然原偵查檢察官業已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確認顏三妹本人親自口述要將其台灣銀行帳戶之款項給予被告湯德明,而符合前開授權書所載意旨,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該授權書之可言,若聲請人認該授權書確係偽造,應再檢附其他事證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交付審判既僅得依據卷內事證加以判斷,而無從另行蒐查證據,業如前述,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證據並泛稱偵查未盡調查能事,惟本案依前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等犯罪嫌疑,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提出再議時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與說明,均無從為被告涉犯有詐欺犯行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堪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之論斷並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秀慧
法官蘇珍芬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