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崙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瑋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強烈痛苦,情節嚴重,且犯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再推卸其責,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審量刑時,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照之人,顯然知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否則極易發生交通事故,竟猶輕忽違背,守法觀念自有未足,且前開注意誡命於現今社會亦屬常識,民眾要無不知遵循之可能,則被告疏未注意,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嚴重;加以其過失駕駛行為肇致被害人 莊芯瑜 死亡之憾事,使被害人父母及其他家屬頓失愛女、至親,無從再享天倫,哀慟逾恆顯難名狀,而死者莊芯瑜死亡時僅21歲,正值青春年華,人生起步非久,所生損害自屬重大;尤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積極達成和解,致其等所受損害難以平復;復酌以被告犯後對其過失責任仍有所推諉、迴避,難認已深刻自省;惟考量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兼衡被告案發時25歲、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家庭生活非差、於原審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鞠躬致歉,表示願意分期給付賠償金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檢察官、辯護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之罪。是該罪最重情節,依法亦僅能判處有期徒刑2年。本案被告輕率駕駛致被害人死於芳華之齡,造成被害人家屬悲慟不己及法秩序之震憾,所為自不足取,應予嚴厲非難。然從刑事量刑觀點評價,相較於矢口否認肇事、狡展飾卸、拒絕任何賠償之行為人,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依法本得減輕其刑;且其犯後對於犯罪事實,均大致坦承,並表示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雖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然實難認其犯後態度極度惡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使未曾有犯罪紀錄之被告需入監服刑,與形形色色之受刑人共同囚禁於固定空間,相較於判處得易科罰金、拘役甚或罰金刑之刑度,當能使被告更加記取本案教訓,深刻體悟安全駕駛重要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原審之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顯然過輕失當之情。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仍坦認全部犯行,雖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則檢察官就原判決已考量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有理,要難憑採。
六、綜上,原審依卷附事證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崙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1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瑋崙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案發自小客車),沿臺東縣○○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復於同(26)日13時1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逢莊芯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東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穿越案發路口即將駛入○○○路之際,因視線遭對向來車阻擋,致突見案發自小客車時業閃煞不及,因而倒地滑行與案發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莊芯瑜乃受有右胸挫傷、右多根肋骨斷裂、右肺撕裂傷併氣血胸、右大腿骨骨折、出血性休克、意識昏迷之傷害。嗣林瑋崙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莊芯瑜雖經送醫急救,仍因缺氧性腦病變,於同(26)日18時42分死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復經證人即死者莊芯瑜父親 莊俊德 、證人即死者莊芯瑜姨母 黃秋美 各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莊俊德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3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8至9頁、第36至37頁;證人黃秋美部分: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畫面12張)、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含相驗照片24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10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相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至18頁、第19至21頁反面、第25頁、第31頁、第42頁、第43至54頁、第57至66頁,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16至18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應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相卷第12頁)存卷可佐,是被告對於首揭規定當知之甚稔;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相卷第11頁)附卷可參,亦可認要無其他足影響被告未能注意前開規定之外在因素存在,則被告猶貿然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死者莊芯瑜閃煞不及、倒地滑行,顯係己身疏未注意所致,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三)再查死者莊芯瑜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因而於105年1月26日18時42分死亡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審酌死者莊芯瑜既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同(26)日13時46分,旋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救,復於同(26)日18時42分不治死亡,以上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31頁)在卷可考,則死者莊芯瑜傷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之時序關連,顯屬緊密,期間亦難認有何外力或其餘單獨足致死者莊芯瑜不治死亡之原因介入,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昭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25頁)在卷可查,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照之人,顯然知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否則極易發生交通事故,竟猶輕忽違背,守法觀念自有未足,且前開注意誡命於現今社會亦屬常識,民眾要無不知遵循之可能,則被告疏未注意,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嚴重;加以其過失駕駛行為復肇致本件死者莊芯瑜傷亡之憾事,使證人莊俊德暨其配偶、證人黃秋美暨其餘遺屬頓失愛女、至親,無從再享天倫,哀慟逾恆顯難名狀,而死者莊芯瑜傷亡斯時亦不過得年21歲,正值青春年華,人生起步非久,所生損害自屬重大;尤以被告迄未與證人莊俊德等遺屬積極達成和解(其間雖經試行調解,惟因雙方關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不成立,並據證人莊俊德等遺屬指謫被告執意於臺東縣進行調解、未見誠意等,詳參卷附陳述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28至36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俾使其等心理、經濟損害均獲平復;又稽諸其經本院訊以:「當時為何沒有按照交通規則左轉?」、「如果是躲車,方向盤應該會拉回來?」等問題時,係回稱:「前面那台車要過去,突然抖一下,我嚇一跳」、「我不知道怎麼講。」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業否自省所為、坦然面對,尚有可疑,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惟本院稽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前迭稱:對方突然從伊前方衝過來撞伊車身,伊沒有看見對方;伊轉到一半對方就撞上來,係被撞到後才知道,伊無法反應等語【相卷第
4頁、第6頁、第40頁】,尚難認屬承認犯罪之意思表示,係至選任辯護人後,始於偵查中明確坦承犯罪【偵卷第21至23頁】,以上併予敘明);兼衡被告案發時25歲、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家庭生活情狀非差(相卷第5頁,本院卷第69頁)、對於證人莊俊德等遺屬指摘之回應(本院卷第58至59頁)及證人莊俊德等遺屬、檢察官、辯護人關涉本案量刑之意見(證人莊俊德等遺屬部分:偵卷第22至23頁、第28至36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0頁;檢察官部分:本院卷第70頁;辯護人部分: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不僅侵害死者莊芯瑜之生命法益,復損及證人莊俊德等遺屬多人之身分法益,影響範圍非小,且親情人倫係屬人民重要情感,其中證人莊俊德暨其配偶為人父母,更須承擔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莫大痛苦,身心確實受有鉅大煎熬,情節自屬重大,加以被告迄未與證人莊俊德等遺屬積極達成和解,依卷附資料復難認其業盡己身最大努力以獲取諒解,是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法秩序動盪等不良狀態,顯持續存在,尚未經修復填補,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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