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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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重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原告 莊俊德
黃瓊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被告 林瑋崙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莊俊德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原告黃瓊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俊德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黃瓊娥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頁),而此時刑事案件(即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業已繫屬於本院且尚未辯論終結,依上揭規定原告於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林瑋崙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同路段與○○○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逢被害人即原告之女 莊芯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穿越案發路口即將駛入○○○路之際,因視線遭對向來車阻擋,致乍見被告所駕車輛已閃避不及,因而倒地滑行並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莊芯瑜因此受有右胸挫傷、右多根肋骨斷裂、右肺撕裂傷併氣血胸、右大腿骨骨折、出血性休克、意識昏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缺氧性腦病變,於同日下午6時42分不治死亡。
㈡、原告莊俊德、黃瓊娥為被害人莊芯瑜之雙親。原告莊俊德因莊芯瑜受傷死亡,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107元,殯葬費48萬2500元。另被害人莊芯瑜為00年00月00日生,死亡時已滿20歲,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莊俊德為00年00月00日生,黃瓊娥為60年12月13日,依內政部公布之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莊俊德為48歲,尚有餘命
31.66年,黃瓊娥為45歲,有餘命39.83年。原告均居住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191元。原告另有一名子女 莊偉晉 ,扶養費應與被害人莊芯瑜平均分擔。經依 霍夫曼 一次給付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莊俊德請求扶養費246萬8726元,黃瓊娥請求扶養費283萬5938元。又被害人莊芯瑜死亡時年僅22歲,乖巧、貼心,因被告輕率駕駛,致原告驟失愛女,幾近崩潰,無法成眠,精神上痛苦非輕。而被告於案後,其家屬竟提出冥婚之荒謬建議,使原告遭受二次傷害。又被告執意向臺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使原告舟車勞頓,復於第一次調解未果後,即杳無音訊。加以被告案發後曾與友人至高雄出遊,依其臉書所載,被告生活一如往常,且未曾至原告住處道歉,案發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是原告莊俊德、黃瓊娥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案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俊德697萬2333萬元、黃瓊娥683萬59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殯葬費均不爭執。惟扶養費部分,因原告莊俊德、黃瓊娥均未滿50歲,正值壯年,現況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故扶養費應自原告65歲時起算方屬合理。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審酌雙方身分、地位、職業、資產、年齡、生活及家庭狀況等情,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月26日下午1時17分許,在案發路口不慎與被害人莊芯瑜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莊芯瑜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涉犯過失致死罪,業據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致其女即被害人莊芯瑜死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莊芯瑜死亡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且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莊俊德主張其為被害人莊芯
瑜支出醫療費用2萬1107元,殯葬費用48萬25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莊俊德請求前開費用,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而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⑵被害人莊芯瑜死亡時雖為105年間,惟兩造均同意以內政
部公布之104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本院卷第106頁),合先敘明。查,原告莊俊德、黃瓊娥分別於57年12月26日、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 謄本可佐 (本院卷第78頁),於105年1月26日被害人莊芯瑜死亡時,其二人足歲各為47歲、44歲,其等依據104年臺灣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男性及女性平均餘命分別為32.51年、40.78年。惟原告係依上開簡易生命表,以莊俊德48歲、黃瓊娥45歲,主張餘命分別31.66年、39.83年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本院卷第56頁、59頁),對被告較為有利,自得逕依原告主張之莊俊德48歲、黃瓊娥45歲來認定餘命,以作為扶養費之計算。
⑶次查,原告均居住高雄市,有其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78頁)。依原告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1191元(本院卷第65頁),此為高雄市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原告請求按此標準計算其等之扶養費,應屬有據。又上訴人除被害人莊芯瑜外,尚有另一名成年子女莊偉晉,亦有前開戶籍謄本可參,故扶養原告之義務,應由被害人莊芯瑜與莊偉晉各負擔2分之1,又原告為夫妻,自亦應互負扶養義務。
⑷原告莊俊德於103年、104年間薪資所得分別為41萬4000元
、37萬6214元,郵局存款利息所得各1344元、3314元,名下有房屋及汽車(1997年份)1部等財產,合計32萬6100元;原告黃瓊娥103年、104年間均無薪資所得,104年郵局存款利息所得297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89至94頁)。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原告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5萬4292元,2人合計達每年50萬8584元,雖高於原告莊俊德之年度薪資所得。惟薪資所得資料雖得作為所得收入參考,然並非判斷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唯一指標。審酌被害人莊芯瑜死亡時足歲為21歲,就讀大學三年級,尚未就業,仍由原告莊俊德供給生活及就學費用,難認有扶養原告之能力。依原告所提資料,亦未見有難以維持家庭生活支出而負債或變賣、處分財產以維持生活之情形。酌以原告均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可認原告於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至原告雖提出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惟該項證明並無任何法定審查標準,且證明書上已載明「非訴訟用」(本院卷第71頁),故尚難作為認定原告經濟狀況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依據。又原告莊俊德之父 莊居安 為26年次,原告莊俊德另有胞兄 莊裕清莊捷任 ,有上開戶籍資料可參。莊居安雖已年近8旬,然其於103年、104年金融機構利息所得各4萬2291元、4萬1833元,以定存年利率1%計算,存款約4百餘萬元,名下另有不動產3筆,總額723萬89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98至101頁)。難認莊居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原告莊俊德扶養之情。則原告莊俊德主張尚需扶養莊居安,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云云,難認有理。
⑸惟於原告年滿65歲以後,參以強制退休年齡之設定,係考
量個人生理達65歲時,於通常情形,如繼續工作,其體力及精神均難以負荷;再考量原告103年、104年度之所得及財產情形,雖無法認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然可知其所得及財產非多,且僅為原告一時之財產狀況,尚難依此臆測原告65歲時仍得以維持生活;且衡以被害人莊芯瑜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過失不法之行為,而原告103年、104年度之財產狀況,距原告65歲尚有一、二十年之久,其間原告財產變化顯難預期;尤以原告至65歲時,假令以其財產果不能維持生活,因囿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限制(民法第197條參照),原告已難再就扶養費部分對被告為請求,對其權利顯然影響重大,自不得令其承擔因未來財產狀況不明所生之不利益,堪認原告就伊等於65歲以後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乙節,自屬有據。⑹原告依104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主張原告莊俊德為
48歲,餘命為31.66年,65歲之前不予計算,則作為計算扶養費之餘命為14.66年【算式:31.66-(65-48)】,原告黃瓊娥依前揭計算方式,餘命為19.83年【算式:39.83-(65-45)】。依前開104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191元,可認每人每年扶養費為25萬4292元,莊偉晉負擔2分之1,按霍夫曼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莊俊德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42萬5231元,原告黃瓊娥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78萬371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⑵查被害人莊芯瑜因本案車禍致死,死亡時正值芳華之年,
原告驟失至親,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間至悲,渠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難以言喻。原告莊俊德職業為工,103年、104年度薪資所得各為41萬4000元、37萬2900元,名下有房屋1筆、自小客車1部;原告黃瓊娥,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被告則高職畢業,79年次,案發時足歲25歲,現職業工,月薪2萬2000元,103年、104年度薪資所得各為28萬2516元、31萬4875元,名下有國瑞牌自小客車1部(2001年份),父親為清潔隊員,月薪約3萬餘元,母親為家管,有弟妹各1名,有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02頁至103頁)。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加害被害人莊芯瑜致死,被告駕駛不當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被害人莊芯瑜無肇事因素。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身分、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各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莊俊德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42萬8838元(計算式:21,107+482,500+1,425,231+1,500,000=3,428,838),原告黃瓊娥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28萬3717元(計算式:1,783,717+1,500,000=3,283,717)。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案發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被害人莊芯瑜閃避不及、倒地滑行,被告駕駛行為顯具過失,被害人莊芯瑜在其車道上正常行駛,並無違失。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前行小貨車後方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莊芯瑜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被害人莊芯瑜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莊俊德、黃瓊娥已各領取1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則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額,原告莊俊德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42萬8,838元(計算式:3,428,838-1,000,000=2,428,838);原告黃瓊娥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28萬3,717元(計算式:3,283,717-1,000,000=2,283,71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俊德242萬8,838元、黃瓊娥228萬3,717元,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徵收裁判費,本件亦無訴訟費用支出之情事,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註: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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