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明夷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3、4134號、105年度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明夷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成分之藥丸陸拾貳顆(驗餘淨重壹壹點捌肆零肆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明夷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11時23分許前數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宜蘭縣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照駕駛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甲車)搭載友人 趙雅婕 (坐於後座)及謝○芳(坐於副駕駛座),由宜蘭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往花蓮方向行駛,途中復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犯意,在車上服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藥丸,明知陸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後,已受毒品作用之影響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能預見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可能發生車禍,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駕車行駛在省道臺九線公路上,同日11時2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道臺九線公路178.3公里處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逆向行駛欲超越前方之不明車輛,惟因受混合施用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之影響,其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因而降低,以致於撞擊對向由 夏金順 所駕駛遵行在北上車道行駛閃避不及之***-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詳卷,下稱乙車)左前車頭,致甲車內之趙雅婕彈出車外,因顱骨碎裂性骨折及腦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謝○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第5趾骨折、左側眼眶撕裂傷、右足背撕裂傷、臉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夏金順所駕駛之乙車因此失控往左側滑行撞擊山壁而翻覆傾倒,車上所載運之砂石適將行經該處由 江依玲 所駕駛搭載 陳怡婷 由北往南行駛之00-0***號自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丙車)覆蓋,江依玲因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陳怡婷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及左側腎臟第一級鈍挫傷導致被膜下出血之傷害,夏金順則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心包膜填塞之傷害。
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甲車查獲黃明夷所有之橘紅色硝甲西泮藥丸62顆(驗前淨重11.8674公克,驗餘淨重11.8404公克),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對住院之黃明夷抽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Benzodiazepine類(苯二氮平)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黃明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67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目前實務上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解釋多採具體危險犯說,原判決認被告因毒品效力作用致判斷能力降低,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逆向行駛欲超越其前方不明車輛,查因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係道路交通上常見之不良駕駛習慣,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因毒品效力作用致判斷能力降低而為。又原審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稱「服藥物使用後之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施用藥物之劑量、服用頻率、個人體質等因素有關,依個案體質而異」,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血液中之安非他命及類安眠藥濃度為何,案發後未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難認被告確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性,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謝○芳、陳怡婷、 陳明華 (目擊者)、夏金順證述明確(見相字第205號卷第13-21、第90頁;偵字第4133號卷第18-27、39-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甲車車內藥丸照片、證人陳明華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職務報告、門諾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門諾醫院105年4月11日 基門醫亮 字第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10日花東鑑字第1040000938號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稽(見相字第205號卷第22、24-26、37-59、93-98、101-102、107-1
24、144-145頁;相字第206號卷第5-10、13-19頁;他字卷第8頁;偵字第4133號卷第32、88-89、91頁;原審卷第130-
2頁)。復有藥丸62顆扣案可證,而扣案藥丸62顆(驗前淨重11.8674公克,驗餘淨重11.8404公克)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相字第205號卷第126頁)。
㈡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
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之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暈眩、震顫、反射過度、運動困難、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等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可參。而俗稱一粒眠之硝甲西泮則屬Benzodiazepine類(苯二氮平)類毒品,係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後有鎮靜、疲勞、頭痛、嗜睡等症狀,業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654號、94年10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11564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因此服用上開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現在仔細回想,我案發時是為了超車,
才跨越雙黃線超車,當時我沒注意到對向有無來車就跨越雙黃線超車,這應該與我在車上有吃橘色藥丸(即一粒眠)有關,因我在車上服用後,精神注意力會不集中,在車禍發生前我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4133號卷第62-6
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覺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即一粒眠),對我開車有影響,我會精神恍惚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正面);於本院供稱:案發當天我在開車時有施用毒品而神智不清,沿路都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8頁反面)。又證人陳明華於偵訊結證稱:
我於案發當天沿省道臺九線往南方向行駛,原本行駛在白色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甲車)後方約4、50公尺,事故發生處是下坡路段,白色小客車行駛到該處路段之車道有一點點彎度,但彎度不明顯,不會阻擋到對向之視線,對向之砂石車(即夏金順駕駛之乙車)直行在北上車道內,在我前方之白色小客車則偏離車道中央,往左側北上車道靠近,因太靠近左側,故與對向之砂石車發生碰撞,在發生事故前,我能確定白色自小客車沒有踩煞車,因其煞車燈沒有亮等語(見相字第205號卷第90頁),可見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欲超車時,未確定對向無來車之情形下,即偏離南下車道而侵入北向車道,致未及煞車逕與乙車發生碰撞。復參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送醫經採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Benzodiazepine類安眠藥陽性反應,有上開門諾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及105年4月11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由此可知,被告於肇事前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一粒眠,致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明顯低於平常,未能理性自我控制依循交通規則安全行駛,恣意侵入來車道行駛,直接與對向車道之來車發生碰撞,致生被害人趙雅婕、江依玲死亡及告訴人謝○芳、陳怡婷、夏金順受傷之結果,足證被告服用毒品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
見之可能為已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意要旨參照)。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業如上述。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已滿18歲,心智正常,具有一般人之智識能力,對於其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可能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自有預見之可能。被告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故意,駕車搭載被害人趙雅婕及告訴人謝○芳,並沿途施用毒品,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之駕駛行為,未及時閃避來車而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趙雅婕、江依玲均因車禍而傷重死亡,依客觀情形被告既能預見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而該死亡結果與被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負責。
㈤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辯護人所為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同時致2人死亡、3人受傷,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處斷。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昏迷經人送醫,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
證人 廖武廣 即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現場有3台事故車輛,2台是轎車,1台是砂石車,其中白色轎車是被告駕駛的,他當時在駕駛座上,我在現場不知道被告之身分,是後來去醫院詢問醫護人員才知他的姓名。我到現場時,被告是坐在駕駛座上,所以我認為他就是駕駛,我去醫院時,被告昏迷要緊急開刀,他有喃喃自語,我聽不清楚他說的話。我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勾選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部分,是勾錯了,我到現場時,被告已經在白色轎車的駕駛座上昏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
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被告之犯行造成2人死亡、3人受傷,所生之危害甚大,且犯後迄今除告訴人夏金順、謝○芳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外,未與其他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年,亦有未洽。
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檢察官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後,對精神及注意能力均具有不良
影響,如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搭載他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同車之人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安危,更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恣意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後,在其意識程度、注意力、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力均受不良影響,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輕率無照駕駛甲車載告訴人謝○芳及被害人趙雅婕行駛於道路上,甚且沿路服用毒品,而於行駛山路欲超車時,未注意對向來車之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與對向由夏金順駕駛之乙車撞擊,而由被害人江依玲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陳怡婷之丙車行經該處不及閃避,遭乙車翻覆後車上載運之砂石滑落而覆蓋,造成年輕之被害人趙雅婕(79年次)、江依玲(72年次)死亡,告訴人謝○芳、夏金順、陳怡婷受傷,使被害人之家屬蒙受天人永隔之喪親至痛,及永遠無法彌補之損害,告訴人則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嚴重傷痛,本件重大車禍亦造成嚴重之財產損失,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並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粗工、不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出發前及在車上,車上搭載之兩名女生應該沒有吃橘色藥丸或吸笑氣等語(見偵字第4133號卷第62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當天我在開車時,告訴人謝○芳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都有施用毒品而神智不清,她跟我拉扯,車子才會偏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正面),然告訴人謝○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禍發生時未與被告拉扯,因案發前睡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正面),顯見被告於犯後至今仍未能深刻反省、悔悟,且迄今仍有上開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㈡扣案之橘紅色圓形錠劑62顆(驗餘淨重11.8404公克),含
有硝甲西泮成分,而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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